(2013)泉民初字第1560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5-27)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崔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邵某诉被告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文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崔某、被告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10年2月9日17时50分许,第一被告崔某驾驶苏CR1113号车沿淮塔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塔东门时,与原告邵某驾驶的轻便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邵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崔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0年2月9日至2月22日、2010年6月22日至7月6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10年9月13日就前两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判决。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至2月23日和2013年3月5日至3月18日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医院接收治疗,并在出院后继续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989.54元。另外,第一被告崔某的车辆已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989.54元、误工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2415元、护理费80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692.54元。
被告崔某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较高,特别是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无法定的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过长,与病情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系徐州长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2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苏CR1113号轿车沿塔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塔东门时,与原告邵某驾驶的轻便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邵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崔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无责任。原告邵某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外伤、腰部外伤、L5/S1滑脱伴L5椎弓崩裂、右下肢外伤。医嘱建议为:休息、继续治疗、对症支持、保守治疗无效,骨科手术治疗。2010年2月22日,原告邵某出院。2010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臀部肿块切除术。2010年7月6日,原告出院。2010年9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1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2010年9月13日之前产生的费用进行了判决,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就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偿原告9648.4元。(2010)泉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履行完毕。
2011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3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腰部负重,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注意防寒保暖,注意佩戴硬腰围;4、定期我院门诊拍片复查;5、建议患者考虑行开放手术治疗;6、建议门诊继续治疗。2013年3月4日,原告至徐州市中医院复查。2013年3月5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7日行L4椎体压缩骨折PKP术,于同年3月18日出院。2013年3月21日徐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建议1、注意卧床休息,适度下床运动。2、必要时骨科进一步治疗。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日、6月8日至徐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原告计支出医疗费13989.54元。
另查,被告崔某驾驶的苏CR111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日0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24时止。
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发出(2012)泉司委字诉前第291号委托鉴定函委托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因原告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5日予以退案。
2013年4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两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徐州长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发放单2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27个月,其所在单位每月停发工资2000元,合计停发工资5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时间不应以单位的证明其误工时间来计算,应该以原告的病情来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崔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398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15元,计算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天的护理费80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其70天的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徐州长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发放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及工资情况,对于原告请求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发放单共27个月的误工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351.6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051.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136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5275.94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后收取3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 文 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周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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