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760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7-11)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卜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卜某诉被告李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文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诉称,2012年4月1日12时30分,案外人宋利民驾驶苏CDE5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口时,遇被告李某驾驶的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拥有的苏C72821号轿车沿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宋利民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所有的文国宇驾驶的苏CUN168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产生修车费17921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18791元。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支付相应损害赔偿,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91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除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外,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30%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标的车保险公司已经在(2012)泉民调初字第1275号调解书中已赔偿宋利民车辆损失费1300元,故本案只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2时30分,案外人宋利民驾驶苏CDE5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口时,遇被告李某驾驶的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拥有的苏C72821号轿车沿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宋利民驾驶的苏CDE5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原告卜某所有的文国宇驾驶的在此等候放行信号的苏CUN168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宋利民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文国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徐州市交巡警泉山大队委托,2012年4月10日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苏CUN168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59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50元。2012年4月27日,徐州市华祥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苏CUN168号轿车的维修费为17921元(包含2603.91元的发票税费)。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2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为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李某驾驶的苏C72821号轿车所有人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
2012年8月20日,宋利民因其在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作出(2012)泉民调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2012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利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合计7119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交宋利民案件调解清单一份,显示财产损失(车损)为1000元。
另查,宋利民已将其所有的苏CDE519号摩托车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全部赔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收费收据、徐州市华祥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徐州市鼓楼区铜沛停车场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2)泉民调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宋利民案件调解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虽抗辩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宋利民车辆损失1300元,但根据其举证的赔偿清单应当可以认定其在宋利民案件中已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故本案中其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剩余的1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上班期间驾驶单位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30%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17921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550元,共计18791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次事故是由宋利民及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两辆机动车所造成,该两辆机动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额为4000元,但由于宋利民驾驶的苏CDE519号摩托车的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已全部赔付原告,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72821号轿车的交强险还剩余1000元的财产损失未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737.3元[(18791元-2000元-100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卜某车辆损失费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卜某车辆损失费4737.3元;
三、驳回原告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 文 平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周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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