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95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4-8)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3月19日、2012年5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款字据,并在字据上写明“用挖掘机抵押”。为此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总是借故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56000元及该笔借款自2012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辩称,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双方当时约定年息9%、两年还清。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0000元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从借款的次月分期还款。被告按照约定分七次共向原告还款50000元,另外还曾向原告支付过一次4000元的现金。对于第二次借款的时间被告记不清了,数额是100000元,同样约定两年还清。原告当时称此款系其自己的私房钱,其利率可以低于第一次借款的利率。双方约定先扣除8000元的利息,此外又扣除了18000元作为第一次200000元借款另一年的利息,原告实际只支付给被告74000元现金。2012年5月,原告突然反悔,向被告催款。由于双方协商未成,原告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扣押了被告的挖掘机,造成被告的采石场停工停产、其与他人的合同也无法履行,无法获得合同的预期收益。在此情况下,被告只好以每月36000元的价格另行租赁挖掘机以继续生产经营。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原告提前反悔索要借款,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而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赔偿被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做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今欠孙某人民币200000元”的字条一份。2012年5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欠人民币56000元,到6月20日止”的字条一份。
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8000元。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8000元。
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8000元。
2011年12月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杜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8000元。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24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100000元整。任某。2011年2月24日。(已付三个月息)”。被告经质证,对该份借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笔100000元款项已经双方结算,只是条子未收回;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256000元是两笔借款;对于该100000元款项,被告已经还了44000元,尚欠56000元;该借据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且其上已注明已付了三个月的利息。
2013年4月3日,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一份,改称对于该笔200000元的借款,原告实际只向其支付194000元,另外6000元是作为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予以了扣除。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对于该笔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其实际只向被告支付194000元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的事实,认为这恰能与其所主张的月息三分相对应。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预扣了6000元利息,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194000元作为实际借款数额。
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出具的2012年5月14日金额为56000元的字条指的是利息。当时双方约定200000元借款的月息为3%,即每月6000元;后来因为再支付利息时又有了2011年5月24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当时约定其月息是2000元,故而加在一起为8000元。该笔56000元是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一直计算到2012年6月20日共欠7个月的利息相加得出的。被告所举7张共计5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还款凭据还的是利息”。被告则辩称:“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2012年5月14日金额为56000元的字条指的是本金,因为对于双方之间的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二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了44000元;对于余款56000元,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6000元的条子,而之前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条子没有收回。对于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年息是9%;事实上两次借款所扣除的利息均是双方约定的借款的全部利息。被告向原告所还七次共计50000元款项都是偿还的本金,应从所欠原告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一次4000元的现金”。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关于金额为56000元的款项是本金、被告在偿还44000元并经双方结算后又出具了金额为56000元的条子、之前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条子没有收回的抗辩明显不合常理。其次,被告虽称其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还款偿还的是本金且还有一次支付了4000元现金,但其并未能就此向本院举证证明。再次,被告对于其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年息是9%、两次借款所扣除的利息均是双方约定的借款的全部利息的辩称意见也未能举证证明。最后,综合本案证据分析,本案诉争的借款在交付时扣除了6000元利息;而关于被告向原告的七次还款,其数额前三次均为6000元,后四次均为8000元,且支付的日期多为每月20日之后,符合利息的支付特征;同时,原告所陈述的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及偿还过程能与被告所举的七份银行还款凭证及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本案所涉20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数额为6000元、56000元款项为利息、被告所还的共计金额为50000元的款项系利息、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数额为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就2011年5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主张权利,故而本院对于该笔借款及其利息不予处理。原告就其实际借款本金194000元系以200000元作为本金按月息3%的标准收取利息,其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而其超过的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详而述之如下:
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3月19日至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的2011年4月22日,借款本金194000元产生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138.31元(0.056×4÷365×17×194000+0.0585×4÷365×17×194000),被告多支付的1861.69元应抵扣本金,故此时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92138.31元。
从2009年4月23日至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的2011年6月22日,借款本金192138.31元产生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7513.92元(0.0585×4÷365×61×192138.31),故此时被告尚欠1513.92元利息未付。
从2011年6月23日至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的2011年7月25日,借款本金192138.31元产生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164.93元(0.0585×4÷365×14×192138.31+0.061×4÷365×19×192138.31),扣除尚欠的1513.92元利息,被告多支付的321.15元应抵扣本金,故此时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91817.16元。
从2011年7月26日至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其中本笔借款的利息数额为6000元)的2011年8月23日,借款本金191817.16元产生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718.63元(0.061×4÷365×29×191817.16),被告多付的本笔借款的2281.37元利息应抵扣本金,故此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89535.79元。
从2011年8月24日至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其中本笔借款的利息数额为6000元)的2011年10月9日,借款本金189535.79元产生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955.06元(0.061×4÷365×47×189535.79),被告多付的本笔借款的44.94元利息应抵扣本金,故此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89490.85元。
从2011年10月10日至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其中本笔借款的利息数额为6000元)的2011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189490.85元产生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280.12元(0.061×4÷365×18×189490.85),被告多付的本笔借款的3719.88元利息应抵扣本金,故此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85770.97元。
从2011年10月28日至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其中本笔借款的利息数额为6000元)的2011年12月7日,借款本金185770.97元产生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091.65元(0.061×4÷365×41×185770.97),被告多付的908.35元利息应抵扣本金,故此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84862.62元。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19日的借款,被告尚有184862.62元本金未偿还;同时,关于上述借款本金在2011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问题,本院对其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曾辩称双方之间两次借款的期限均为两年;原告在借款到期前索要借款并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赔偿被告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据中并没有关于借款期限的内容,被告也未能对其主张的借期两年举证证明,故而本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84862.6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某支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84862.62元自2011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后收取3045元,保全费1800元,合计484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原告孙某已预交,被告任某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蒙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阴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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