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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287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3-27)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陈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合同也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虽然本金约定是200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收到186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且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时间是自2011年9月5日开始,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8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其时间过早。被告愿意以借款本金186000元从2011年9月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陈某向被告刘某之父刘某某的银行账户打款18600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12日,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应向贷款人支付本次借款总额0.5%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还应承担逾期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借款人:刘某”。

    本案中,原告陈某曾将刘某某也列为被告,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陈某撤回了对刘某某的起诉。庭审中,原告陈某认可对于本案诉争的200000元借款先行扣除了14000元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故而其本金数额只应认定为原告实际给付的18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本案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也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而本院对于借款本金186000元自2011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86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86000元自2011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后收取256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陈某某已预交,被告刘某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蒙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阴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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