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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237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8-9)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韩×,女。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全×,男。

    原告韩×诉被告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2008年4月,因被告父母建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6500元,当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尽快偿还。但后经原告不停催要,被告仅偿还了165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杨全×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原告韩×诉至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杨全×离婚。2010年2月24日,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韩×与被告杨全×离婚。

    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4月10日,被告杨全×向原告韩×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韩×56500元。

    2008年6月26日,被告杨全×曾向原告韩×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1、保证和韩×重新过生活,不伤害她,让她幸福。2、保证在贷款到期之前还清贷款(韩×给我家贷款50000元盖房子)。3、保证三年之内家庭、事业、生活过的都好。4、对韩×做到一个男人应尽的责任。5、以后不再打韩×。

    在此前的2006年12月21日,被告杨全×曾向原告韩×之母康×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康×10000元。

    在原告韩洁之舅康×民代其出面向被告杨全×的家人索要欠款时,被告杨全×之父杨玉×曾代被告杨全×还款20000元,其中2010年6月8日还款17000元、2011年3月23日还款3000元。康×民出具了相应《收条》。

    以上事实,原告韩×已举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韩×的起诉,其诉请判令被告杨全×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韩×当庭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请。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被告杨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韩×明确主张其与被告杨全×之间系欠款关系,其说明被告杨全×2008年4月10日向其出具《欠条》所指欠款56500元系为被告杨全×家人建房向银行贷款的50000元本金及6500元利息。原告韩×还自认被告杨全×之父杨玉×还另代被告杨全义还款6000元,即被告杨全×之父杨玉×共代被告杨全×还款26000元。原告韩×主张被告杨全×之父杨玉×代被告杨全×还款26000元,应包括还原告韩×17000元、还其母康×9000元,但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要求被告杨全×偿还欠款,已提交被告杨全×出具的金额为56500元的相应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杨全×之父杨玉×已代被告杨全×还款26000元,且没有证据证实上述26000元还款中有针对原告韩×之母康×的还款,扣除上述26000元后,被告杨全×仍应向原告韩×偿还欠款30500元。原告韩×之母康×可就其对被告杨全×的债权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全×向原告韩×偿还欠款305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杨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道升

    代理审判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程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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