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323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6-2)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032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4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徐工集团职工,住本市鼓楼区宏宇新天地522室。
原告王某,女,1976年1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本市鼓楼区宏宇新天地522室。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4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桃园办事处临黄潘场村六组59号。
被告吴某某,女,1960年6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桃园办事处临黄潘场村六组59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诉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3年5月21日公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与被告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淑贤共同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总借期12个月,分段终止时间分别为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5月28日、8月28日、11月28日。月利率为1.25%,利息按照季度支付(合同借款期外月利率2%)。分段借款到期时,被告不自愿延续借款时,此合同终止。延续本借款合同的唯一前提,被告必须支付下期借款利息。被告既不支付下期利息又无延展手续的,双方均认为此借款合同终止,被告应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用位于临黄村六组,建筑面积为241.24平米的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此外,《借款合同》还就提前还款、违约责任、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的承担及其他特别事项做出了约定。针对《借款合同》中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约定内容,双方另行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到徐州市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预先扣除10000元利息,将150000元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王某某、王某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的借款凭证。此后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除按照160000元的本金、1.25%的月利率支付原告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的利息外,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27日以及2012年5月28日后的利息均未支付。现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借款合同》已经终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6800元、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按照1.25%的月利率支付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27日、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的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9日至实际清偿时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共同辩称,双方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作为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所借款项,钱是打到陈明伟的卡中,被告没有收到钱,也不存在利息的事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二原告(出借人、乙方)与二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抵押合同、具结书、价值确认书、借款凭证作为本借款合同的附件……第三条、借款概况。1、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总借期12个月,分段终止时间为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5月28日、8月28日、11月28日。月利率1.25%,利息按季度支付(此合同借款期外月利率2%)。2、分段借款到期时,甲方不自愿延续借款时,此合同终止。延续本借款合同的唯一前提,甲方必须支付下期借款利息。甲方既不支付下期利息又无延展手续的,双方均认为此借款合同终止,甲方应清偿借款本息,届时不能清偿债务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3、房屋坐落。甲方用位于临黄村六组,建筑面积为241.24平方米,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作为向乙方借款的抵押物……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限还本、付息时,从应付息、还本之日起按日加收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罚金。借款利息按天计算,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日止。甲方无异议。2、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全额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第十条、特别约定。1、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降低的权利。2、借款人陈某某与吴某某至今仍系夫妻关系,如提供虚假证明骗取贷款,当事人自愿承担刑事责任。3、出借资金已全额到位,借款人足额已收取,此项即为收款凭据”。当日,原被告还签署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价值确认书》、《具结书》,约定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将徐州市泉山区临黄村六组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王某某、王某。徐州市彭城公证处还应原被告的申请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2011)徐彭证经内字第147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原被告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价值确认书》、《具结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的相应签字、指纹属实,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1年11月29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王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详细情况见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此件为借款抵押合同的附件”。当日11时42分45秒,原告王某通过交通银行向案外人陈明伟的账户上转账150000元。
2012年8月8日,二原告与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元。
原被告因借款的偿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王某某、王某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庭审中,关于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的过程,原告王某陈述:其曾在万宇投资公司从事过抵押贷款的业务,某日有一名自称叫陈某(音)的男子打电话称其认识原告王某,其老表即被告陈某某想向原告王某借钱做工程机械,而且还提供房屋抵押。原告王某此前与陈玉芹并没有业务往来,双方沟通了一个星期左右就去办理了公证抵押手续,办抵押手续时原告王某才第一次见到二被告。当天,原告王某在坝子街的交通银行河东支行里转账(该支行现已撤销)。办理公证时,二被告及一名叫陈明的人一起来的,陈明没有签字,什么话也没有说。原告王某和二被告、陈明、陈某一行五人到了交通银行,原告王某问钱打给谁,被告陈某某表示将钱达到陈明伟帐户,又把卡交给原告王某。因为陈明和二被告是一起来的,原告王某也没有考虑那么多就直接打钱了。
关于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的过程,被告陈某某陈述:原来被告陈某某也不认识二原告,后来因需用钱装修房子,被告陈某某想借十几万元。陈明是被告陈某某的堂弟,其表示可以帮忙借到钱,没有说具体细节。过了两个星期是个下雨天,被告陈某某一行人拿着房证去办理了公证,陈某也来了,但之前被告陈某某并未就借款事宜和陈某协商过。二被告夫妻俩在公证处签署了所有的文书,将公证办理完毕后大概到中午十一点多,原被告约定当天下午付款。被告陈某某等人就一起坐着陈明伟的车到银行,被告陈明桂并没有说将钱付给陈明伟,是陈明伟在银行现场办理银行卡并将该卡交给原告,原告就将这笔钱转到陈明伟的帐户上了。当天下午被告陈某某去找陈明伟打款,陈明伟说原告觉得被告陈某某和陈明是弟俩,也没有告诉被告陈某某就将钱打到陈明伟的帐户上了。陈明说钱他先用着,利息由他支付,等用完之后将钱还给原告,被告陈某某可以再去拿这笔钱。
关于交付借款的问题,原告王某某陈述,原被告约定在交付借款时现扣除10000元,当做第一个季度的利息及陈玉芹的介绍费,故实际支付二被告15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王某陈述:其在交通银行转帐后,有人向其按照1.25%的月利率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
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问题,被告陈某某陈述:其没有支付利息,2012年4、5月份,原告因陈明外逃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时,被告陈某某才知道支付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签署了《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价值确认书》、《具结书》并办理了公证,二被告同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明确表示收到借款,故对于二被告关于诉争借款实际支付给陈明、二被告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偿还150000元本金,已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原告陈述原被告约定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同时自认收到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的利息6000元(160000元*1.25%*3个月),原被告又约定利息是按照季度支付,故二被告自2012年8月29日始构成违约,应向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争借款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应为16875元(150000元*1.25%*9个月),扣除二原告已收取的6000元利息,故二被告须向二原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的利息10875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2012年8月29日后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律师费6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王某借款本金150000元、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的利息1087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2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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