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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0439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3-25)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0439号



    原告尹×民,男。

    被告赵×宝,男。

    被告李×,女。

    原告尹×民诉被告赵×宝,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民,被告赵×宝,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民诉称,2011年6月7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及逾期违约金,2012年3月2日两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5%及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如期归还,2012年9月份被告李×对上述10000元借款归还了5000元本金、对40000元借款归还了20000元,两笔借款本金还剩2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赵×宝辩称,我觉得应该还钱,但应该李×偿还。我不识字,钱都是交给李×的,我就是签了个字,在此之前原告放到李×处的二十多万元贷款给没有给利息我都不知道;我和李×离婚时我带走的就是我自己的衣服,所有的家产都是李×的,我也没有能力还。

    被告李×辩称,向原告借取的4万元是两次借的,我和赵×宝离婚前借了2万,离婚后原告又送了2万元,这2万元是借给赵×宝的。后来就说两笔钱在一起写个条子,让我们两个一起签字,当时就说好了各自还2万,尹×民也打条承认了一人用2万元。我们一共欠原告5万元,我和赵×宝一人欠一半,尹×民也同意,我的2.5万元还过了,原告起诉的这2.5万元应该赵×宝还。我与赵×宝离婚的家产在判决书上已经分清楚了,也说了一人一半还钱,我不可能替赵×宝还这2.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宝与李×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8日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内容如下的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1、离婚后儿子赵李随女方生活、女儿赵×宁随男方生活,费用各自承担,可随时看望孩子;2、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的财产:日常生活用品,随身衣物;3、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的财产:婚后所有财产;4、其它事宜:无债权、债务;5、该协议自离婚登记之日生效。双方登记离婚后仍共同生活。2012年6月26日,李×以赵×宝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对夫妻离婚登记后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

    2011年2月26日,原告尹×民与被告李×、赵×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尹×民自愿将人民币20000元出借给李×、赵×宝,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2.5%,按半年付利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对逾期还款部分百分之二十计算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7日,原告尹×民与被告李×、赵×宝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尹×民自愿将人民币10000元出借给李×、赵×宝,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半年付利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对逾期还款部分百分之二十计算支付违约金,同日,李×、赵×宝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李×、赵×宝收到尹×民借款本金1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息15%。2012年3月2日,原告尹×民再次向被告提供20000元资金,双方在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进行涂改,将原借款金额20000元更改为40000元,期限由原来的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更改为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疑为2013年之误)3月1日。同日李×、赵×宝向尹×民出具借款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李×、赵×宝收到放款人尹×民交给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整(借期12个月,年利息15%,此借据与借款合同并用有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该借款借据中借期“12个月”中的“1”被涂掉。该借款借据左上方有尹×民自书的“到2012年9月2日去领利息没给”字样。

    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尹×民归还了25000元,原告尹×民为李×出具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李×和赵×宝在2011年6月7日向我借款壹万元,现李×把属于她的伍仟元已还清,剩余伍仟元找赵×宝结算,原借据与李×没有关系,特立此据。李×和赵×宝在2012年3月2日向我借款肆万元,现李×把属于她的贰万元已还清,下余贰万元找赵×宝结算,原借据与李×没有关系,特立此据。原告尹×民在庭审中主张上述证明的内容系被告李×口述由其书写。

    其后原告尹×民向被告赵×宝索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两被告分别以辩称理由予以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宝与被告李×在双方离婚后与原告尹×民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按手印,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取,该债务虽然形成于两被告离婚后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作为一般共同债务两被告亦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原告在被告李×于2012年12月15日向其归还了共同借款中的25000元后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明确写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中属于被告李×的部分已经还清,原借据与被告李×没有关系,说明其已放弃了向李×追索借款利息以及未归还部分借款的权利,尽管原告主张证明的内容系被告李×口述且其在书写该证明时不了解两被告已经离婚以及被告赵×宝没有分到财产,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负完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李×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宝关于所借款项均交给被告李×、离婚后家产均在被告李×处因此应由李×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赵×宝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的内容,应当确认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5%,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庭审中主张借款时已经扣除利息但原告尹×民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两笔借款至今偿还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赵×宝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分别为7200元和5000元,其总和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因其已明示放弃了对被告李×的利息主张,因此应由被告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分别为3600元和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民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及违约金25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民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赵×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凤 金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王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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