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915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4-17)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0915号
原告李×超,男。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军,男,出租车驾驶员
被告孔×军,男,出租车驾驶员。
原告李×超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孔×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妍,被告徐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军,被告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诉称,2012年8月19日3时10分,被告孔×军驾驶苏CE7983号出租车在永安广场南100米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我驾驶的苏CE8036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我直接财产损失。经泉山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孔×军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多次协商被告不予赔付。经查被告孔×军驾驶的苏CE7983号出租车为徐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车辆维修费6450元、误工费4180元。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间接的误工损失。
被告徐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孔×军辩称,只要一切有明文规定的条文,对于属于我赔偿的合法部分我就愿意赔偿。对于修车费,保险公司如果应该赔偿就赔偿,如果不应该赔偿我也认可;对于误工费部分,我不知道应该谁赔,如果我自己付钱的话,我只认2天的误工赔偿费用400元,因为我认为原告修车时间过长,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而是4S店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03时10分,被告孔×军驾驶车牌号为苏CE7983的小型客车,沿苏堤南路行驶至苏堤南路永安广场南100米,与原告李×超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E8036的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孔×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苏CE8036号出租车被送往徐州金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事发当天系周日,保险公司未派员赴现场因此当天没有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后因原告与被告孔×军联系未果,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交纳修理费6450元后将车辆提出。
原告李×超驾驶的苏CE8036号小型客车(出租车)系由朱志刚购买挂靠于徐州市×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营运;被告孔×军驾驶的苏CE7983号小型客车系由王×购买挂靠于徐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但未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该商业险保单后所附《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五条(三)项的内容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李×超主张,因该次事故其维修车辆花费6450元、维修期间误工(停运损失)4180元,为此提交了徐州金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64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03002668)一张及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一张、徐州市×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内容为“兹有徐州市×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苏CE8036号出租车,现每天营业额白天200元正、夜班180元正”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保险公司定损的4200元金额不相一致;对于徐州市×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营运损失应以出租车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孔×军表示如果原告无其他证据其原意赔偿两天的损失400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更主张营运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孔×军驾驶苏CE7983号出租车与原告李×超驾驶苏CE8036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CE8036号出租车损坏,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孔×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E7983号出租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被告孔×军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确定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被告孔×军所驾驶车辆的被挂靠人徐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机动车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三)项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十三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上述约定及于商业保险合同签订的双方及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因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对于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肇事人孔×军负责赔偿,被告徐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被告孔×军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超主张其车辆因事故受损花费维修费用6450元有负责维修的徐州金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被告虽然主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驾驶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200元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但未提交该定损报告产生的依据且也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45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560元[(6450-2000)×80﹪],合计5560元,其余的890元由被告孔×军向原告支付;原告李×超另主张其维修车辆期间的误工损失(营运损失)为4180元并提交了徐州市×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孔×军对徐州市×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且对修车的时间提出质疑,只愿意向原告支付按两天计算的损失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显示原告的车辆自2012年8月19日进场维修至2012年8月29日提出,期间为11天;根据原告陈述,该期间存在车辆进场后维修前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定损而推迟维修以及维修后因与被告联系不上迟缓提车的情况,虽然因保险公司的原因推迟维修并非原告所能控制,但在车辆维修后原告在联系不到被告孔×军的情况下应及时将车辆提出投入营运以减少损失,因此而推延的时间属于扩大的损失,故本院确定苏CE8036号出租车因事故受损必要的维修时间为10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徐州市×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证明不予认可,且该证明所给出的380元是车辆营业额而非利润,因此原告以此标准主张营运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市出租车行业的行情,本院采纳被告孔×军以每天200元的赔付原告营运损失的标准,即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000元(200元/天×10天)。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孔×军负责赔偿并由徐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超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超财产损失3560元,合计5560元;
二、被告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超财产损失890元,维修车辆期间的营业损失2000元,合计2890元;
三、被告徐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孔×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孔×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凤 金
二 ○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王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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