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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1946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7-12)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946号



    原告蒋×凯,男。

    被告王×,男。

    原告蒋×凯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凯,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凯诉称,2011年4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08型印刷机,双方约定预付订金20000元,被告次日交货并安装调试到正常使用,原告付清余款。当日原告付给被告订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收条一张。后被告未按约办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交货也不退还订金。2012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写书书面承诺,保证在2012年7月10日前将机械运到原告家中并调试正常使用。后被告违约至今未履行,现原告对机械不再需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订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

    被告王×辩称,当初双方商定原告购买的机器价格是100000元,但被告只付了20000元,我当时生意刚开始起步,因为原告没有付款我的资金链断了,我就向朋友借钱,为此我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被告购买的机器我一直放在朋友的厂房,因为原告一直不来拉,我付不起利息了,就让人家把机器拉走,然后人家就把机器拉走了,现在也在用。如果原告需要我可以把机器从别人那里收回来交给原告,如果原告退货就把我之前支付的利息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王×从上海买回两台旧08型印刷机,其后原告蒋×凯欲购买其中的一台,于2011年4月5日交给被告王×订金20000元,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但双方对于当时商定的机器价格以及交货方式各执一词,其中原告主张双方商定的价格为70000或80000元,支付订金的次日被告送货上门并负责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付清余款;被告主张双方商定的价格为100000元,支付订金时原告称回去筹钱来拉机器,后因原告没有资金所以机器一直放着。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

    其后双方为交付机器及退还订金发生纠纷,2012年6月22日,原告之妻与其兄等人驾驶警车找到在邳州老家的王×,王×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蒋×凯购买我一台08型印刷厂(“厂”疑为“机”之误),我保证在2012年7月10日前将机器运到蒋×凯家中,并调诚(疑为“试”之误)正常使用,如逾期不按承诺履行,我愿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保证人王×。被告王×认可该承诺书由其出具,但主张当时原告之妻带着四个检察院的人来调解,称被告系诈骗犯,后经调解让原告将50000元放到调解人手中,被告将机器送给原告,但被告称其并不认识调解的人。

    后被告王×未按承诺的期限将机器送至原告处,原告遂以诉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订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被告王×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确就买卖旧08型印刷机达成合意且被告收取了原告20000元订金,因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价款及支付时间、货物的交付方式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证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为将原告所购买的印刷机运至原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尚未将机器交给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纳的订金。原告在诉讼时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明确请求,但其在诉请中表述的不再需要双方约定买卖的机器并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的主张已然隐含了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旅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就购买旧08型印刷机达成合意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明确违约责任,但原告交付订金后确实存在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订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为48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为衡平双方利益,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自被告收取订金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订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凯与被告所订立的购买旧08型印刷机的口头合同;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凯订金20000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凯支付订金2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订金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原告蒋×凯负担10元,被告王×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凤 金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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