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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361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4-11)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徐州某出租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董某。

    被告徐州市某出租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徐州某出租有限公司、董某、徐州市某出租有限公司、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徐州某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董某、被告徐州市某出租有限公司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董某驾驶的被告徐州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徐州某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本市三环南路泉山森林公园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事故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48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62.5元、住宿费1565元、财产损失580元,合计23495.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有充分证据,对赔偿额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由董某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与座位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徐州市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两车相撞引起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共有四人受伤,对于交强险应当均摊或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合同条款约定、按责任合理的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0时27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苏C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三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山森林公园门口处左转弯,遇被告董某驾驶苏CE*号小型轿车沿三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董某受伤,苏CE*号小型轿车乘客齐某、周某等5人、苏CE*号小型轿车乘客朱某、王某等4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张某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等无责任。原告朱某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某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左侧眉弓挫裂伤,鼻部外伤,于2012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腔科门诊继续治疗,门诊随诊。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748.04元,其中被告董某支付2000元,原告支付13748.04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应诉后以辩称理由答辩。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苏CE*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徐州市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张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董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被告董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董某驾驶的车辆乘客朱某、王某等四人均已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就其误工费提交了无锡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损失证明、2012年1月至3月份工资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9日未能上班,误工18天,扣发工资1200元;提供护理人员原告母亲2012年4月至6月份工资单、中国国际某委员会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因护理原告2012年6月22日至7月13日未能上班,扣发工资1740元;提供徐州、无锡、海城、锦州火车票一组,证明交通费862.5元;提供徐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2张,金额1407元;提供配镜记账联一份,证明财产损失5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苏CE*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乘坐董某驾驶车辆的四人受伤,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董某驾驶车辆的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张某、被告董某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上述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董某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某、董某分别挂靠被告徐州某出租有限公司、徐州某汽车出租公司经营出租车,故被告徐州市某出租有限公司、徐州某汽车出租公司应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48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为1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1740元,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其母亲因请假护理原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支持2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支持2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62.5元,考虑其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治疗等需要,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65元,因非原告本人到外地治疗或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80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有显示存在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4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7882.56元(13248元×70%×8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65元(270元×70%×85%)、营养费133.875元(225元×70%×85%),合计8177.08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1974.4元(13248元×3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270元×30%)、营养费67.5元(225元×30%),合计2122.9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1391.04元(13248元×70%×15%),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元(270元×70%×15%)、营养费23.625元(270元×70%×15%),合计1443.015元。

    五、被告董某、被告张某对上述判决第三、四项互负连带责任。

    六、被告徐州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五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徐州某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0元,被告董某、张某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各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 勤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李 欣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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