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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0355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10-8)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035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被告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安排原告去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一网架工地施工。2008年12月15日原告在施工中从高空摔下受伤。2009年8月24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8月26日经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578.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1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1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102元,合计223602.66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随被告某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设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在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一网架工程工地施工,由王某某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网架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原告应王某某的安排到“尹堂忠网架工程工地”施工。2008年12月15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摔伤,同日入住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后动脉断裂、左胫后神经损伤、左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左肱股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12月16日原告转入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19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八周左右、三月内避免负重及过度活动……。2009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沛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二周拆线、三月内卧床休息、半年内避免持重及负重活动……。2009年12月18日沛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示:李某某左径腓骨骨折、左肱股干骨折,取内固定术后建议休息治疗1年,定期来院复查。

    2009年8月24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劳社伤认字(2009)第8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为工伤。某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起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0)云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李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可以初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李某某是在从事某某公司负责人安排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遂驳回了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0)徐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10年8月26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徐劳工鉴通(2010)第2010032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某某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原告李某某自2008年12月15日受伤后,没有再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为原告李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0年12月31日李某某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2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8258.66元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20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徐泉仲确字(2011)第2号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

    李某某不服徐泉仲确字(2011)第2号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其停工留薪期(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24个月的工资78768元(24个月×32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66元(13个月×32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12元(16个月×32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142.66元[(74.13岁-35岁)×328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10元(2008年6月至2012年6月)、鉴定费280元、交通住宿费3556元、医疗费35678元(含出诊费及外固定支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79200元(24个月×1500元+24个月×18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1、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李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工人在劳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李某某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支付李某某工伤待遇相关费用的责任。2、因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时间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而庭审中李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某某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其在申请仲裁时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李某某未经过仲裁前置。故对李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伤确实不能工作的,有相应的停工留薪期,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着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故结合李某某的住院天数及其两次出院的出院医嘱,本院支持李某某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39384元(3282元/月×12月),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工资39384元(3282元/月×12月)、医疗费339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天×43天)、护理费9280元(40元/天•人×43天×2人+40元/天•人×1人×146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66元(3282元×13个月)、工伤鉴定费280元、出诊费1620元;驳回李某某对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某没有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2年9月24日李某某再次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解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计2756685元。2012年9月28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泉劳仲不字(2011)第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2013年1月22日原告李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12)泉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在为被告某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且经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李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为原告李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李某某因工伤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原告李某某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也没有继续到被告某某公司工作,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原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结束时终止。根据本院(2012)泉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14日终止。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578.66元,本院支持84049元〔26824元/年×(74.35年-36.75年)×1月/年〕;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12元,本院支持35765元(26824元/年×16月);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10元,应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其工作的年限(2008年11月-2009年12月),本院支持4923元(3282元/月×1.5月);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102元(3282元/月×11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某通风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65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3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102元,合计16083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徐州某某通风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林

    审 判 员 金 文

    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




    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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