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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1050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4-8)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周某

    被告余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在一起打工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6日生有一子余欣睿。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矛盾较大,并因家庭琐事多次殴打虐待原告。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整日无所事事,家庭的经济和生活负担全部由原告承受。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的矛盾冲突也严重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2012年6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现无家可归。综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余欣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2年6月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但原告均不接、不回,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被告余某于2001年相识,2012年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6日生一子余欣睿。2013年3月12日原告周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余某则以辩称理由答辩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要求离婚,被告余某不同意离婚,那么准予或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周某现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林




    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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