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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1766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5-20)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处,住所地:本市二环西路。

    负责人周×,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88号。

    负责人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

    原告高×诉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处(以下简称矿务集团供电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景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张莉、田媛媛、被告矿务集团供电处的委托代理人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2010年9月15日10时30分,被告矿务集团××处职工张×驾驶该被告所有的诉C09654号电力工程车沿张小楼村五队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刮碰,致原告受伤并两次入院治疗,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355.5元,护理费43450元,伙食补助费1242元,营养费8100元,交通费5764元,伤残赔偿金4451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23507元,减去被告矿务集团供电处已经支付的30000元,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935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矿务集团××处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供电处向其支付了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0元,这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进行相应的扣减。3、事故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愿在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公司与矿务集团××处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合同第27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0时30分,被告矿务集团××处驾驶员张×驾驶该单位所有的苏C09654号电力工程车沿张小楼村五队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高×推的人力三轮车相刮碰,致高×受伤,两车无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矿务集团××处驾驶员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并进行左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于2010年10月22日出院,第一次住院期间为37天。出院遗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低盐低脂饮食。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并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左人工全胯关节置换术。于2011年11月18日出院,第二次住院期间为30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1、2、3、4、5、6月来我院复查。2、出院后卧床休息,未经医生允许私自下床后果自负。3、注意营养,注意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期间被告矿务集团××处先后支付原告费用30000元。

    另查明,被告矿务集团××处所有的苏C09654号电力工程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矿务集团××处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2年11月27日,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高×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宁金司 [2012]临鉴字第42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不构成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以伤后800日为宜。3、被鉴定人高×营养期限以伤后540日为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医院门诊病历及两次入院的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 [2012]临鉴字第42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苏C09654号电力工程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收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损失承担问题。因被告矿务集团××处驾驶员张×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任,苏C09654号电力工程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矿务集团×处予以赔偿。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含有价值225元座便器费用并提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被告矿务集团××处予以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反驳。故,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对此项费用225元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用中价值120元的陪护人员所用的折床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5.5元,本院予以确认3235.5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原告主张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原耕地已被征用,现人均耕地不足0.1亩,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并提交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及张小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单纯依靠种地收入,远不能维持正常生活所需,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为44515.5元(29677元/年*30%*5年)。(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元/天*800天+50元/天*67天=433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和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及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元/天*540天=8100元,结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天*67天=1206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64元,因无交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3465.5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2541.5元。

    三、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鉴定费2080元。

    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后收取420元,由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周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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