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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2884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8-13)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2884号


    原告薛某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徐州市某某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薛某诉被告徐州市某某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景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华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薛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某某小区3幢2单元1303号商品房,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前,后因被告未能在上述时间内如期交房,于2013年6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某某某某业主薛某、薛某,房号3-2-1303(房款违约金)298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上房违约金298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辰房产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于2010年6月2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不否认。但针对欠条上“此款超过三个月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超过半年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的内容,被告认为当时出具这张欠条的本意为这笔欠款自欠条出具之日的3个月之后还款,即此笔欠款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9月3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薛某与被告华辰房产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矿山路22号某某某某小区3-2-1303号,建筑面积为92.2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价格为473027元。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该房,逾期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被告华辰房产公司未按期交付该房屋,并于2013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盖有华辰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某某某某业主薛某、薛某房号3-2-1303(房款违约金)人民币小写29868元,大写贰万玖仟捌佰陆拾捌元整。此款超过三个月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超过半年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华辰房产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薛某、薛某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双方在欠条上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上房违约金29868元,已举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由华辰房产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华辰房产公司虽认可其欠原告薛某、薛某上房违约金29868元的事实,但抗辩称:从欠条上约定“此款超过三个月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超过半年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的内容,可反映被告当时出具该欠条的本意是约定欠款实际到期日应为2013年9月3日,所以其认为此欠款未到期。针对该抗辩被告华辰房产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就欠条本身载明内容来看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只是对欠款利息的支付标准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薛某、薛某有权随时主张其债权,故,被告华辰房产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辰房产公司应按照欠条所承诺支付所欠原告薛某、薛某上房违约金298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某某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某、薛某所欠违约金29868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州市某某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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