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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813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8-26)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付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萱,被告刘某某、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苏CV5033号大型货车沿史庄西口(311国道14公里+420米)由南向北行驶至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付某某驾驶的苏0346278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付某某车辆损坏以及左脚多部位严重骨折,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进行左小腿创后VSD覆盖+左腓骨下段、左舟状骨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出院至今原告不能从事驾驶工作,仍需卧床休息,致使原告家庭失去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境。原告多次与被告刘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车主刘某以及人保丰县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保留追究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请求为医疗费43119.7元、误工费37125元(江苏省平均工资40505元除以12个月=3375元/月×11个月)、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月×14个月=840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1900元+3600元=5500元、修车费26537元,以上合计199603.7元,依据原告方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刘某某、刘某共同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存在的,至于原告的主张按照法庭审理的原告诉求的相关依据,被告同意承担自己责任范围内的原告合理损失,在确定原告承担额后,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8000元。医疗费中大彭镇卫生院打白条的2840元不予认可,其他的正规票据均无异议,误工费已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仍然有承包经营地的农民,不能因为原告有驾驶证且有变形拖拉机就应当按照平均工资作为误工的损失标准,其仍应当以农村收入作为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举证支付相关护理费用的证据,其所主张的实际上是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那么误工标准也应当以农村收入作为计算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没有异议。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明显虚假,同意法庭按照原告的就医次数予以合理的评定。车辆停运损失是不存在的,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运输应当申请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由交通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原告没有提供其本身已经获得许可证,同时进行营运还必须向工商部门办理个体运输登记,对于车辆驾驶人员,还必须通过道路营运资格考试,取得道路运输营运资格证,具备这三项条件后才能够进行道路运输的营运,而原告三个条件全部都不具备,原告代理人称运输许可证随车辆的转移而由原告享有,显然是对车辆行驶证的法律概念和营运许可证的法律概念的不同缺乏了解。即使存在营运损失,营运损失的期限也仅仅是修车期间的,对于车辆修理完成后,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拖车费用,没有异议。修理费,庭审中,原告已经表明修理发票是在车辆未修理完成前向修理厂借出的,其不能代表真实的修理状况,修理损失应当是指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原告未支付那么其修理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应当提供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凭证和实际进行修理的项目清单来核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修理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这样的证据,所以其修理损失尚无法确定。

    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较高,且有些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方赔偿全部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主张营运损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的该项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清单仅仅是主张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苏CV5033号大型普通货车沿史庄西口(311国道14公里+420米)由南向北行驶至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付某某所驾驶的苏0346278号货车相撞,致使两次损坏,付某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被送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腓骨上段、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伴脱位,左小腿跟部开放性损伤。2011年12月10日行VSD覆盖+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原告在急救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321.7元;出院情况:治愈、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固定,2、湿润烧伤膏应用外踝皮肤坏死处,3、一月后复诊。出院后,原告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陆续花费医疗费为838元。

    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卫生院土楼分院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卫生室条件原因,无法开电脑发票,特此证明。付某某于1月14号至2月28号在我卫生室打水并开处方为收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医师沈和园,用药为氨曲南。证明原告付某某因左足外伤用药共计2840元。

    被告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为:因不是合法有效票据均不予认可。

    该涉案事故车辆苏CV5033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从事个体普通货物运输,事故当日由被告刘某某驾驶。2011年12月8日,苏CV5033号车辆的保险经人保丰县支公司批改,被保险人由张立贤变更为本案被告刘某,该车辆在人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为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险。

    2011年9月21日,原告付某某从刘振贤处购得苏0346278变型拖拉机,价款为40000元,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该车登记在刘振贤名下,原告陈述该车是原告用来从事道路运输,该车辆有徐州市铜山区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1年4月补发的登记在刘振贤名下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营运期限至2012年2月22日。原告付某某具有机动车A2准驾车型资质,有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的拖拉机变型运输机驾驶员技能。

    原告付某某为证明其误工期,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

    1、2012年1月13日和4月15日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房病员检查证明2份,证明两次检查时医生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2、2012年7月23日和10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和二个月,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期共计为11个月;

    被告刘某某和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4份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4月、7月及10月的诊断证明应加盖医务处公章,而非门诊公章,且检查诊断报告单均未明确反映原告骨折恢复出现异常,是正常的恢复状态,不能证明原告所出具的建议休息的证明所依据的具体诊疗事实;

    人保丰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所举的4份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其误工期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并没有任何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骨折不愈合或者延迟愈合这种情况的存在,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高,鉴于原告方体内的内固定尚未取出,被告方只同意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如果原告坚持主张11个月的误工期,原告方应当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限进行评定,否则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营运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

    1、徐州市九里区昌达水泥制品厂证明一份;2、徐州市九里区丁楼宏利水泥制品厂证明一份;3、徐州市九里区远林水泥制品厂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长期给上述三水泥制品厂运送石粉等材料,每天1-3车不等,每车运费100元,以此主张原告的营运损失为每月6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内容也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运输损失的依据,原告的运输损失应当提交相应的运输合同、运输发票以及相关的纳税依据。

    涉案车辆苏0346278变型拖拉机于事故当日损坏后被拖至鼓楼区丁万河停车场,产生拖车费1000元和停车、修理费900元。2012年1月1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理赔中心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涉案苏0346278车辆定损合计金额为26573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50.03元。

    2011年11月26日,涉案苏0346278车辆被送至徐州市火炬大众车身修理部进行修理。

    庭审中,原告出具徐州市火炬大众车身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说明原告的车辆苏0346278车于2012年3月10日在该修理部修复完好,共花费维修费26537元。之后,修理厂多次通知原告提车,因原告一直没有提车,产生停车费36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不支付修理费,造成原告车辆无法营运和在修理部产生停车费,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徐州市火炬大众车身修理部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开具车辆维修费发票3张,合计26573元。

    被告刘某某。刘某认为及时支付修理费用提取车辆是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至今没有提取车辆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原告不支付修理费不索取发票不提取车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人保丰县支公司认为此处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陈述已经支付原告付某某38000元费用,在确定被告的赔偿额度后应扣除该费用。原告付某某只认可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对于原告陈述的另外的住院押金一个5000元,一个3000元,共计8000元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法庭释明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经支付过8000元。

    庭审中,原告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对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仅主张住院34天期间的费用,具体明细为:医疗费43119.7元、误工费3345元(2011年度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5906元/年÷365天×34天)、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5312元(35906元/年÷365天×54天,停运损失期间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2月2日计54天)、拖车费和停车费1900元、修车费26537元,以上合计83535.7元,依据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的数额为:23969.19元(43119.7元+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510元-10000元)×70%,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5545元,拖车费和修理期间停运损失5048元(1900元+5312元)×70%,修车费24537元(26537元-2000元),扣除刘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1099.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费用。被告刘某某驾驶苏CV5033号货车与原告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付某某受伤。本案中,虽苏CV5033号货车登记在刘某名下,但该车辆始终由刘某某驾驶、控制、由刘某某用来从事道理运输,收益归刘某某所有,且刘某某具有驾驶资质。因此,被告刘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V5033号货车在人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人保丰县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外应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负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付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付某某因伤至徐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急救和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7159.7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膝踝足辅助固定康复支具3200元,该费用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治疗的情况,应是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付某某主张的大彭镇卫生院土楼分院证明中所涉及的2840元,因没有相应的正式票据和病历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变更诉请只主张被告赔偿住院34天期间的相应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营养费为510元(15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18元/天×34天)、护理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停运损失费用,原告付某某从刘振贤处够得苏0346278车俩从事道理运输,该车辆系农用车,从事运输应有登记在付某某名下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该车依然登记证刘振贤名下,且该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亦登记在刘振贤名下,而运输许可证不可以转让,故原告付某某没有取得该车从事道路运输获取营运收益的资格,原告付某某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付某某在农村虽还有土地,但考虑到原告从1990年就取得驾驶资质以驾驶员为职业获取生活来源,并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二个多月购买苏0346278车用于道路运输的事实,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763.43元(29677元/年÷365天×3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被拖至鼓楼区丁万河停车场所产生的拖车费1000元,原告车辆在丁万河停车场所花费的修理费以及支付的停车费900元是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6537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和人保丰县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印证,但在车辆修复后,该车辆的残值部分,原告没有交付给人保丰县支公司,人保丰县支公司抗辩应扣除残值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63.43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膝踝足辅助固定康复支具3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9963.43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被告应赔偿的部分,即原告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7159.7元(37159.7元-10000元)、营养费为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修理及停车费900元以及维修费23486.97元(26537元-2000元-1050.03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53668.6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人保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37568.07元(53668.67×70%)。

    对于原告陈述已经支付原告38000元,原告只认可30000元,对于另外的8000元因被告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故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刘某某已支付付某某30000元,该费用应为被告刘某某先行为保险公司垫付,因此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应扣除被告刘某某实际已经支付的30000元,人保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实际应支付原告付某某的赔偿金额为7568.07元(37568.07元-30000元)。对于被告刘某某先行垫付给原告付某某的30000元款项,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人保丰县支公司可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63.43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膝踝足辅助固定康复支具3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9963.4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修理和停车费、维修费,合计7568.07元(已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3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彩 虹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苏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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