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922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8-2)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1922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在徐州市鼓楼区公证处以公证书形式向案外人程雪、尹莉借款16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至2012年2月份,被告没能清偿,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程雪、尹莉清偿16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多次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0000元。
被告陈某某、王秀辩称,2010年3月1日的借款只是以被告名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陈根成,该笔款项也汇入陈根成银行账户,原告作为放款人具体操作这笔借款,陈根成在借款到期时和原告一起共同去案外人耿永昌处,陈根成向耿永昌借款现金16万元,实际交付金额扣除3%的手续费,陈根成将该笔现金交付原告,并告知原告将该笔款项返还出借人程雷、尹莉,同时陈根成向耿永昌出具了16万元借据,因此原告并未代为偿还任何款项,同时为了偿还耿永昌借款,原告又具体操作了向案外人李桂忠的借款,该笔借款陈根成已要求原告向耿永昌进行返还,并且被告的儿子陈朝辉已代被告向李桂忠偿还了所借款项,并在产权部门对所抵押的房产解押,因此因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陈根成,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并具体操作了该笔借款的手续,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原告并未代为偿还,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日,陈某某、王某某与案外人程雷、尹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程雷、尹莉处借款160000元,二被告用位于新建村二组徐房权证九里区国有字第20080号房产作为抵押,借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双方并对上述借款和抵押在徐州市鼓楼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述借款16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汇至被告的儿子陈根成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陈根成与原告一起共同在案外人耿永昌处,陈根成向耿永昌借款160000元,在扣除相应手续费后,陈根成将该笔借款交付原告,并告知原告将该款项偿还出借人程雷、尹莉,同时陈根成向耿永昌出具了一份160000元的借据。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陈根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耿永昌人民币十六万元正,160000元,借款人陈根成,2012年2月27日;
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债权转让人耿永昌有对陈根成的债权壹拾陆万元(¥160000.00)现耿永昌自愿将其债权转让给王某某,今后基于该债权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王某某承担,债权转让人耿永昌,债权受让人王某某,2013年2月26日;
3、收件人为陈根成的申通快递单复印件一份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耿永昌的债权转让已经告知陈根成。
4、2010年3月1日的担保书一份,内容为:为保证出借人程雷、尹莉投资本息的安全性,及时稳定性,现有担保人王某某、徐州宏昌投资管理公司法人:耿永昌特为借款人王某某、陈某某抵押的房产做还款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则由担保人无条件义务为出借人追回债权额全款壹拾陆万元整及相关利息。如借款人无力还款,则由担保人先行垫付给出借人债权额全款及相关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做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王某某、耿永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陈根成,并且陈根成已将向程雷、尹莉的借款进行了清偿,被告与程雷、尹莉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对证据2真实性因为被告不是当事人,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需要耿永昌到庭确认,假设该债权转让是真实的,本案纠纷也应属债权转让纠纷,而不是担保权追偿纠纷;证据3证明案外人陈朝辉收到了告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和陈根成收到了,同时也不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对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通知,而非受让人通知,根据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可证明,陈根成曾向耿永昌借款来偿还程雷、尹莉的借款,并且可以说明实际借款人是陈根成,原告和耿永昌对此是确认的;证据4首先这份担保书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借款时并未要求原告和耿永昌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如果担保书是真实的,也是上述二人作为中间人为取得一定利益而单方自愿向放贷人提供的担保,其依据担保书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11日李桂忠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还款壹拾贰万元正,还欠肆万元还清给房证。见证人王某某。
2、2012年10月28日李桂忠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借款本金2012年9月8号还壹拾贰万元正,2012年10月28号还款壹万元正,共计还壹拾叁万元正。
3、2013年4月15日李桂忠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借款还本金20000元贰万元正。
4、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2月27号王某某与万毫中介公司介绍,陈某某向我借款16万元,以房屋产权做抵押,公证及它相权证手续后,陈某某让我把16万元直接给王某某,说还以前王某某给联系的房屋抵押贷款16万元,我给王某某打款时王某某给我卡号,让我直接打卡里。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证明中说的的借款是原告操作的,但是证明中所说的李桂忠将钱打进原告的账户这一点是不对的,这16万元有一部分约10万元进入原告的账户,这笔钱是万毫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的,剩下的钱进到万毫公司职员陈志成的账户了。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的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担保方式实则为保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0年3月1日,在鼓楼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本案被告与案外人程雷、尹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担保人签字,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认可被告所借的16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直接汇至被告的儿子陈根成的银行账户;2012年2月27日,陈根成与原告一起共同在案外人耿永昌处,陈根成向耿永昌借款160000元,在扣除相应手续费后,陈根成将该笔借款交付原告,并告知原告将该款项偿还出借人程雷、尹莉,同时陈根成向耿永昌出具了一份160000元的借据,因此,被告所借程雷、尹莉的款项已经偿还完毕。案外人陈根成向耿永昌所借的款项在耿永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应向实际债务人陈根成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因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偿还原告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后收取1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苏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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