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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826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5-20)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晁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曾于五年前因辱骂殴打原告被西苑派出所处理,令其在小区内当众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一直对此怀恨在心,2012年6月28日下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清洁工人将原告放在小区公共绿地上的旧家具拉走扔掉,并因怨恨原告而骂街、辱骂。有邻居听到骂声后,出门指责被告不应未经允许拉人的东西。原告本欲息事宁人,不愿因旧家具与被告争吵,但被告不听劝阻继续骂街,原告忍无可忍,遂出门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将其随手钥匙扔向原告,继而对原告进行扭打。原告已是70多岁的老人,经被告殴打导致头面部多处击伤,产生头晕、呕吐、抽搐等症状。原告家属立即报警并将原告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被告在小区内当众侮辱殴打原告,现场有大量居民围观,原告在治疗期间一度神智不清,精神上受到极大刺激。原告家属报警后,泉山公安分局认定被告殴打侮辱老人的情节恶劣,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泉公(苑)行决字【2012】第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综上,原告遭到被告无故殴打辱骂,身体和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44.2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46.6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685.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并没有打原告。事发时其系去看自己的房子的卫生打扫情况,而原告在门口骂被告偷其的一些破旧沙发、竹竿、泡沫箱。被告遂出去问原告少了什么东西,放在哪里,原告陈述其放在树的西边。被告就说你的废旧东西不放在自己家门口却放在我的家门口不是找事吗,骂你自己的。原告听后就用手打被告,被告推车就走,原告接着就用扫帚打被告,被告反手挡了一下并与打扫卫生的工人一起把扫帚夺了下来。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之所以认定被告殴打了原告,是由于一些证人说其打了,其是一个好人死在证人手里。打人得有伤,但原告并没有伤。同时,原告所说五年前经派出所处理向原告当众赔礼道歉不实,当时是因原告先骂被告的配偶,被告找原告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原告的家人连续三天白天到被告的摊位、晚上揣被告家的门、辱骂被告。是在几位好心邻居、老太太的劝说下,被告主动向原告下跪,赔礼求饶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五年前曾发生过矛盾。2012年6月28日17时许,由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安排清洁工人将原告放在徐州市泉山区民康园25号楼下的废旧物品拉走,双方再次发生纠纷。

    2012年6月28日17时19分,徐州市公安局西苑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我母亲被隔壁邻居打了”。该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出警经过及结果为:2012年6月28日17时19分,焦某某报警称其母亲在徐州市泉山区民康园25号楼楼前被其邻居晁某某打两巴掌,焦某某要带其母亲去看病,通知晁某某到所处理。建议受理行政案件。

    2012年6月28日18时,原告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肿瘤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伤。2012年6月30日、7月1日,原告又分别至该院门诊治疗。连同150元急救费用,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4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24.3元。

    2012年8月30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出泉公(苑)行决字【2012】第5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查明2012年6月28日17时许,晁某某和赵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民康园25号楼楼前发生纠纷,后晁某某用手扇赵某某脸部的事实为由,决定给予被告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殴打的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西苑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但并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其所申请出庭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显示其是在双方分开后才到现场,并未目击双方发生纠纷的全过程,故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的事实。另外,被告所举的与当时的清洁工人赵淑某的通话录音,因赵淑某并未到庭作证,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综上,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其殴打原告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044.2元,但其有效票据的金额共计为5024.3元,故本院仅对5024.3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0元、综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6元,综合原告治疗的次数,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并进行了处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也进行了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晁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024.3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46.6元,合计5420.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后收取200元,由被告晁某某负担(原告赵某某已预交,被告晁某某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蒙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阴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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