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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987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8-19)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4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办理C1驾驶证,但未给办成。被告原来答应退款,但一直未退。原告曾在铜山区法院起诉被告,但被告下落不明。经查,被告的户籍地泉山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办证费用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客户一栏为“周某某”,项目一栏为“C1,外证、包转,王某”,金额为25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系铜山交警队工人”,其向被告交纳该款是办了让被告为其办理驾驶证交纳的,由于“外地的政策比较宽松,容易办”,故“先在外地办一个C1的驾驶证,然后再转到徐州地区”。

    2013年3月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被告因办驾驶证事由收取原告2500元费用的事实,双方在实质上已经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但通过原告关于“被告系铜山交警队工人、外地的政策比较宽松,容易办、故先在外地办一个C1的驾驶证,然后再转到徐州地区”的陈述,原告的上述委托事项及被告收取该费用的行为并不具备合法性,其委托合同应为无效。同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2500元办证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周某某办证费用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周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代理审判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阴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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