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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丽商外初字第4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9-5)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商外初字第4号


    原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夏某某。


    被告:周乙。


    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夏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黄影、王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起诉称:被告夏某某、周乙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和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两次均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两被告自愿以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大门楼村51号的房屋抵押,原告将款项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汇给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0元。故原告周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其中500000元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2%付息;另500000元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2%付息,截止2013年2月28日尚欠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护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居留证复印件及译件原件,拟证明原告居留国外;3.被告夏某某、周乙的户籍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4.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两张、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张、本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6.两被告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夏某某、周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三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对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30日申请补发结婚证,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07年3月30日之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夏某某、周乙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向周甲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不还,本人自愿将座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大门楼村51号的房子作为抵押”,被告夏某某、周乙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案外人杨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2012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汇给案外人陈某某,同日案外人陈某某将该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夏某某。2012年11月20日,被告夏某某、周乙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向周甲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到时不还,本人自愿将大门楼村51号的房子作为抵押”,被告夏某某、周乙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案外人杨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汇给被告夏某某。庭审中,原告周甲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2012年10月28日的500000元借款的利息30000元(自2012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的5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款项交付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经催讨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10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28日的50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交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该笔借款应于2012年10月29日生效,被告支付的30000元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夏某某、周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30日起各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夏某某、周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杭州市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朱永红


    代理审判员  王 洁


    代理审判员  吴黄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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