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民终字第321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11-6)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甲。
上诉人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任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丽云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任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K×××××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签发编号为805072013331100001254、805102013331100001132的保险单各一份,保单载明保险期间皆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2013年6月30日,原告任甲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沿温寿线由东向西行驶,11时5分许,行驶至温寿线236M+400M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杨宅村地段时与杨根义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杨根义家属在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杨某某家属获得的赔偿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9687.50元、死亡赔偿金72760元(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552元,以5年计算)、丧葬费25407元、处理人员误工费501.75元、交通费600元、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费用1135元,原告任甲浙K×××××号轿车产生的损失: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3700元。以上费用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9687.50元、三轮车损失1135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剩余款项53268.75元,由原告任甲承担60%,由杨某某承担40%,即原告任甲共计支付152783.75元。原告任甲履行完赔付义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浙K×××××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给原告,对原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承诺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法院认为,被告对因交通事故赔偿死者家属下列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死亡赔偿金72760元、医疗费9687.50元、误工费501.75元、交通费6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135元、原告车辆施救费300元及原告车辆修理费13700元,以上费用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丧葬费按照浙江省2012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行业平均工资40087元来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给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死者家属调解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法院给予认定,并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5600元的主张,法院认为,由于该费用已经由死者杨某某负担,原告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医药费9687.50元、死亡赔偿金72760元、丧葬费20043.50元、误工费501.75元、交通费6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1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3700元,合计168727.75元,其中120822.5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7905.25元,因原告与死者杨某某负同等责任,而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按照60%的份额进行索赔,被告对此亦表示无异议,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8743.15(47905.25×6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149565.65元;原告超过149565.6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甲保险事故赔偿金149565.65元;二、驳回原告任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原告任甲负担234元、被告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负担1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错误。医疗费中经上诉人根据用药清单自付比例审核,超医保及不合理费用为3395.53元,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发生负同等过错,故精神抚慰金应按过错程度确定,按承担60%责任算最高为30000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50000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交通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受害人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支出的相应票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通费明显不当。(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赔偿部分23995.53元。
被上诉人任甲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数额提出异议,对医疗费及交通费数额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原审判决医疗费及交通费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功能及限额赔偿的原理,确定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云和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兰
审 判 员 余慧娟
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吴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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