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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64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11-18)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6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窜至位于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地王广场1132号铺位的XX服装店伺机作案。王XX在XX服装店内挑选了一批衣物(价值3028元)后佯装要到二楼刷卡结账,后王又编造理由下楼并趁店员不备将已经包装好的衣物抢走并逃离现场。被害人张XX立即紧追王XX,后张在地王广场保安的协助下在现场附近将王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被抢财物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黄XX、吴XX、罗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光碟及截图,指认赃物照片,委托书,说明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是犯罪未遂,建议对其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X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抢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抢夺数额较大,但是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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