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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3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11-19)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3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X(自报),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7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龙XX乘坐从东莞市长安镇开往深圳宝安的XX路公交车伺机盗窃乘客财物。当汽车行至长安镇涌头社区安检站门口时,龙XX乘被害人何XX从后门下车之机,伸手将何放在裤袋的一台优购牌Q7型手机(价值580元)偷走,伏击的便衣民警当场将龙抓获并缴获被盗的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何XX。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叶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人龙XX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龙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X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龙XX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龙XX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灿钟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楚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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