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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03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11-18)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0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徐XX从其朋友“威奇”(另案处理)的住处拾得卡号为4563511700616337150等信用卡13张,后从“威奇”处得知上述信用卡系伪造的仍依然持有,并拿其中部分信用卡用于小额取款或充值。经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核实,其中有8张是伪造的信用卡。2013年5月10日,另一名叫“小温”(另案处理)的男子将卡号为6228481571461344219等的29张信用卡交给徐XX,让徐协助修改密码,其明知以上信用卡均为他人的信用卡仍然答应帮忙。当晚,徐XX在东莞市厚街镇华盛商务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上述42张信用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境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四份,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证银行卡42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查结果,指认现场及伪造信用卡照片,被告人徐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又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XX辩称本案中其持有的是银行卡,而不是信用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本案中被依法扣押的银行卡均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关于被告人非法持有的伪造信用卡的数量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非法持有伪造的信用卡,数额巨大。经查,被告人徐XX在供述中承认其持有伪造的信用卡13张,但是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的调查结果显示,其中只有8张银行卡确实是伪造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非法持有的伪造信用卡的数量有误,且未达到持有伪造信用卡数额巨大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中被告人徐XX不仅持有多张伪造的信用卡,还持有较大数量的他人的信用卡,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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