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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9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11-18)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9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万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乐XX,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乐XX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万X、被告人乐XX及其辩护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XX原系东莞市沙田镇稔洲社区化学品除光剂个体经营者,被告人乐XX原系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凤凰山XX电镀厂一车间经营者,邹、乐两人在经营期间,均未取得合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物质的经营许可证,也未进行危险化学品物质买卖的登记备案。
    2013年4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乐XX因生产需要,打电话给被告人邹XX求购25公斤氰化钠,邹XX通过“老何”(另案处理)购买了25公斤氰化钠,并于当日15时许,将25公斤氰化钠运至乐XX经营的源鑫电镀厂,以每公斤28元的价格转卖给乐XX。破案后,上述赃物未能缴回。
    2013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乐XX致电给被告人邹XX求购75公斤氰化钠、45公斤氰化亚铜,邹XX通过“老何”购得。随后,邹XX与乐XX约定在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凤凰山路口路段交易,邹欲将氰化钠以每公斤28元的价格,氰化亚铜以每公斤80元的价格转卖给乐XX。当邹XX将车上的氰化钠和氰化亚铜搬至乐XX的面包车上,乐准备支付5700元货款时,二人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赃物。经抽检检验,上述缴获的白色块状样品为氰化钠;白色粉末状样品为氰化亚铜。
    以上事实,被告人邹XX、乐XX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陈XX、梁XX的证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报告书二份,物证作案工具东风牌面包车一辆、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赃款5700元及氰化钠75公斤、氰化亚铜45公斤,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扣押清单2份,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厂房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车辆信息,被告人邹XX、乐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乐XX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在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购买或者出售限制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剧毒化学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X、乐XX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邹XX、乐XX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邹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邹XX向乐XX销售的氰化钠、氰化亚铜是供乐XX用于生产的,其只是从中赚取较少的差价,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环境污染等后果;邹XX属于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宗交易没有成功,有毒物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乐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乐XX购买氰化钠和氰化亚铜是为了用于电镀生产,第一次购买的氰化钠已经用于生产,没有造成人员中毒或环境污染等后果,第二次购买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宗交易没有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两个案件在犯罪情节等方面具有相似性,本案可以参照该案例进行处理;乐XX的情节较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其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
    关于本案中的第二次犯罪是否为未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邹XX和乐XX电话约好买卖氰化钠和氰化亚铜的数量及地点,邹XX临时向他人购得以上物品后驾车至约定路段与乐XX交易,双方在转交以上物品但尚未交付钱款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氰化钠、氰化亚铜均为具有毒害性的危险化学品,其中氰化钠还是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和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对剧毒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和运输等均实行严格的许可和监管制度。二被告人在未取得任何许可,也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将剧毒化学品氰化钠等运输至路边进行交易,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破坏危险化学物品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构成很大的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危险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构成犯罪既遂,因此本案中第二次交易是否完成并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第二次交易是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购买的氰化钠和氰化亚铜是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被扣押的东风牌小汽车和比亚迪牌小汽车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并非专门用于犯罪,只是临时作为本案的运输工具使用。考虑本案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按照罪刑罚相适应的原则,可以不没收以上车辆,并依法发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乐XX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5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东风牌粤SXZ479小汽车,依法发还给被告人乐XX;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比亚迪牌粤S96X98小汽车,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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