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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05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11-2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0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黄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XX(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甘XX犯包庇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甘XX及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XX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尚未办理机动车号牌)搭载乘客被告人甘XX, 途经东莞市厚街镇XX路口红绿灯处时,该车车头与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被害人麦XX(男,殁年73岁)发生碰撞,造成麦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XX逃逸,甘XX留在事故现场替黄顶包。2013年4月23日,黄XX到厚街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麦X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XX不负此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麦XX、甘XX、甘X、王XX、黄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人黄XX、甘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黄XX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甘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XX、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甘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甘X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了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黄XX定罪处罚,以包庇罪对被告人甘XX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甘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没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甘X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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