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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温行终字第139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10-21)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乙。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望鹤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林甲、林乙因诉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甲、林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28日,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向华甲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房开公司)颁发灵溪镇站前大道E-2-2地块商住楼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5月28日,同时进行了公告及向两原告送达了拆迁许可证告知书。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未能按时达成拆迁协议,原拆迁人华甲开公司先后四次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原苍甲房产管理局分别予以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使该拆迁许可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28日。2010年9月30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同意县城新区E-2-2地块的开发商由华昌房开公司变更为第三人。2012年5月11日,第三人以其与被拆迁人之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按期完成拆迁为由,要求延长拆迁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2012年5月15日,被告作出苍房(2012)12号批复,准予延长县城新区E-2-2地块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
        原判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县城新区E-2-2地块的拆许字(2007)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07年9月30日颁发,因此,该地块的拆迁应继续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本县原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其职责划归被告履行后,被告即具有负责管理辖区内房屋拆迁工作的职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转让,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县城新区E-2-2地块由华昌房开公司转由第三人开发建设已经苍南县人民政府同意,应认定为该建设项目转让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华甲开公司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转由第三人承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给予答复。拆许字(2007)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至2012年5月28日到期,第三人于同月11日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后于同月15日作出准予延长期限的批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随着项目建设者变更拆迁人随之变更,变更后的拆迁人与原拆迁人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被告给变更后的拆迁人延长拆迁期限并不违法,至于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合法性,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没有要求拆迁人取得拆迁资质,原告以浙江省建设厅颁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称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资质,被告不应给其延长拆迁许可证的期限,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浙江省建设厅的此项规定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应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林甲、林乙要求撤销被告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延长县城新区E-2-2地块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批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甲、林乙诉称: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原苍南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华昌房开公司,而非颁发给某乙公司,被诉批复将某乙公司作为拆迁人不合法。某乙公司没有取得拆迁资格,不能取得拆迁许可证。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拆迁项目转让不合法。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拆迁人变更为某乙公司,属于新的房屋拆迁许可,但该局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据苍南县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纪要向某乙公司作出被诉批复,并无不当。本案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建设项目转让,不存在权利义务的转移,仅是业主名称的变更,不属于新的拆迁许可行为。上诉人混淆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的概念,其认为拆迁人必须取得拆迁资格,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原判和被诉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批复将某乙公司作为拆迁人是否正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拆迁许可中的拆迁人原为华甲开公司,苍南县人民政府同意涉案建设项目主业变更为由华甲开公司在苍甲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和华甲开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被上诉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拆迁人名称变更为由在准予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的批复中直接将拆迁人变更为某乙公司,而未审核某乙公司是否符合作为本案房屋拆迁人的相应条件,确属违法。鉴于某乙公司对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已陆续开展,撤销被诉批复将会对公共利益和其他被拆迁人的权益造成损失,影响涉案建设项目的进度,故不宜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确保涉案建设项目及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顺利完成。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延长县城新区E-2-2地块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批复》违法;
        三、责令被上诉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曾晓某某审判员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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