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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温行终字第146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10-17)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
        诉讼代表人潘甲。
        诉讼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兴路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潘乙。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聚丰商厦8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55615942。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黄孙棋某某因诉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某甲公司是具有二级开发资质的房开企业,2009年7月22日,某甲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永嘉县原瓯北镇礁下双塔北路东侧20109.92平方米地块使用权,对该地块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4月22日,某甲公司向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提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0年7月15日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规证字1002160026,建设规模77519.16平方米)。2010年5月21日,某甲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暂定级。经永嘉县人民政府同意,“铂金某某”项目开发主体变更为某乙公司,2010年9月17日,某乙公司领取了(2010)第03-02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0月14日,某乙公司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尔后,某乙公司陆续投资建设。2011年7月10日,某乙公司向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7月27日向某乙公司颁发永房售字(2011)第00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原告黄孙棋某某陆续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铂金某某”商品房。2012年6月26日,购房户厉晓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永嘉县房管局为某乙公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因厉晓勇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厉晓勇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黄孙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以被告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等权益为由,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1年1月21日,永嘉县人民政府组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和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划入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再保留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和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并于同年12月6日启用新印鉴。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某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要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并不涉及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审查。本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与商品房的质量安全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现原告以财产、人身安全权利可能受到侵犯为由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原告尚未购买第三人开发的商品房,原告既非行政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黄孙棋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黄某某诉称:温州市建设局规定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开发建设18层以上的楼盘,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因暂定资质的企业开发建设18层以上楼盘,难以保障质量与安全。楼盘的质量和安全则直接关系到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故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购房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外,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规范行政行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允许某乙公司建设18层以上的楼盘,违反有关“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开发18层以上的楼盘”的规定。只有通过作为受害人的购房者寻求司法救济,才能监督和规范该违法行政行为。法院不受理购房者的起诉,不符合行政审判宗旨。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某甲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黄孙棋某某的合法权益,其与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首先,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将可能导致涉案商品房发生质量安全问题而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房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即使涉案商品房存在质量安全问题,上诉人可以向某某中厦要求退房或赔偿,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次,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上诉人黄孙棋某某尚未购买涉案商品房。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在前,购房行为在后。再者,涉案购房户曾起诉要求撤销商品房预售证,原审法院认为购房户不具备原告资格而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暂定资质企业的开发主体问题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法律没有明令禁止暂定资质的企业不得开发18层以上的楼盘。温州市建设局下发的通知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主要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并不需要审核建设单位的资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上诉人黄孙棋某某尚未购买涉案商品房,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已通知24位上诉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企业的开发资质问题并不是行政机关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审查的范围。上诉人黄孙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孙棋某某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由原永嘉县规划建设局依据某乙公司的申请作出,在该规划许可行为作出时,上诉人黄孙棋某某尚未与某乙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上述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该行政许可也不会影响上诉人在此后基于和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权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而上述内容与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无关。上诉人黄孙棋某某现主张作为合同标的的涉案商品房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却要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两者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综上,上诉人黄孙棋某某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孙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乙审判员曾晓某某审判员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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