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3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11-4)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56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人文化宫西塔楼20层。
        法定代表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陶某。
        上诉人李甲、陈甲、陈乙因诉某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2年9月2日,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温房字[2002]155号《关于对李甲、陈甲、陈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该裁决载明如不服裁决可自接到裁决书15日内提起诉讼。同年10月,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原审法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03年8月,三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临街二间店面为市店,责令温州市江滨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按营业房标准予以安置及给付安置过渡费。同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三原告起诉。2006年2月16日,原审法院再次对三原告诉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定,驳回三原告起诉。因原告李甲就拆迁问题进行信访,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6月21日向其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附裁决书。另查明,涉案裁决作出时,拆迁人为温州市江滨路工程建设指挥部。2004年8月,该指挥部并入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2010年10月,由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等单位合并重组,组建温州市城投集团。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于2002年9月2日作出被诉裁决,因裁决所涉工程于2001年7月取得拆迁许可证,故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0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日废止)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裁决书中载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审法院已向原告李甲进行调查,其确认已收到裁决书且未提起诉讼。在此后的相关民事诉讼中,原告亦已明确知道裁决内容。因此,三原告诉称直至2013年6月才收到裁决书得知裁决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现三原告针对被诉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李甲、陈甲、陈乙的起诉。
        上诉人李甲、陈甲、陈乙诉称:(2002)××行执审第××号案件中,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进行谈话,被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谈话笔录不真实,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被诉行政裁决书。在此后的两次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均表示未收到被诉行政裁决书,对裁决书的内容也不知情。上诉人直至2013年6月22日才收到涉案裁决书,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某甲市房产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2日作出被诉行政裁决,次日即送达上诉人。之后上诉人未在裁定规定时间内搬迁,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审查期间,上诉人在谈话笔录中明确收到被诉行政裁决书的事实。另外,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2003)××民一初字第××号和(2005)××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的卷宗,上诉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亦已知道被诉行政裁决的内容。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某市房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送达回证及上诉人李甲的谈话笔录,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9月3日,被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向上诉人李甲、陈甲、陈乙送达被诉行政裁决书,上诉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02年12月18日,李甲在(2002)××行执审第××号案件中向原审法院承认已收到该裁决书且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被诉行政裁决所涉工程于2001年7月取得拆迁许可证,故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0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日废止)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诉行政裁决书载明如不服裁决自接到该裁决书15日内起诉。被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02年9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被诉行政裁决书,上诉人虽拒绝签收,但李甲在(2002)××行执审第××号案件承认已收到该裁决书且未提起诉讼,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02年9月3日收到被诉行政裁决书,且尚未在接到该裁决书15日内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已超过15日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曾某某代理审判员陈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       某       某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