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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6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10-31)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规划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甲。
        委托代理人郑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某市规划局因祝某、金某某诉该局规划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9日,某市规划局向祝某、金某某作出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内容如下:经查明,申请人祝某、金某某于2011年10月份提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私人住宅建筑面积及层高测量成果》(编号:[私宅2011]-028号)等资料申请办理其坐落在鹿城区瓦市巷36弄2号住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D”级危房原拆原建)。某市规划局于2011年11月15日按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浙规证2011-030210027号),批准其原拆原建该住宅4间1层,建筑面积88.88平方米,屋面最高点为4.3米。施工过程中,因相邻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核查建筑高度,并经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复查,发现原屋顶实际高度由3.85米错测为4.3米。为此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了编号[私宅2012]-001号测量结果及说明,对原测绘成果进行更正。申请人持前述失实的测量成果向该局申请危房拆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某》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某》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销该局2011年11月15日对申请人祝某、金某某作出的浙规证2011-0302100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与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2012年8月2日,被告某市规划局作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决定对原告祝某、金某某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浙规证2011-030210027号)内容变更如下:“一、原许可建设的房屋立面屋顶高度由4.30米更正为3.85米,风斗高度为4.30米不变;二、许可附件由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私人住宅建筑面积及层高测绘》(编号:[私宅2011]-028号)变更为(编号:[私宅2012]-001号)测绘成果;三、本决定生效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浙规证2011-030210027号)应与本决定书同时使用,证件与本决定书内容不一致的,应以本决定书变更内容为准。”原告不服该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2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家中送达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书,原告祝某签收后向被告提供陈述和申辩意见。2013年6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原告祝某到被告处领取相应决定书后,与金某某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1、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某》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认定的基础事实系原告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但依据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提供的《关于瓦市巷36弄2号房屋层高测量更正说明》,测绘结果出现错误的原因系测量工作人员疏忽。另就房屋高度而言,3.8米与4.3米接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申请行政许可时明知房屋高度的具体数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共同欺骗的故意,被告认定原告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证据不足。2、原告祝某与金某某系同住夫妻,被告在作出决定前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由祝某一人签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相符,已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原告主张未告知金某某陈述与申辩权利,不予支持。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仅凭原告庭审陈述确认该决定书已送达,但送达的具体时间仍然无法确定,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某温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祝某、金某某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
        上诉人某市规划局诉称:被上诉人祝某、金某某提交原[私宅2011]-028号测绘成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对该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被上诉人作为原旧房所有人,应明知该房屋高度,但在原测绘成果屋面高度有误时隐瞒不报,并利用该不真实的测绘成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认定为欺骗。被上诉人恶意按错误的测绘数据施工建设,不仅侵害相邻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中心区严格管控的总体规划。上诉人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上诉人已通过平邮向二被上诉人送达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结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份决定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该决定书。即便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是由祝某一人到上诉人处领取,祝某与金某某系夫妻,送达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已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送达时间是否确定并无影响被上诉人行使诉权,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改判维持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
        被上诉人祝某、金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原[私宅2011]-028号测绘成果真实合法,且上诉人已通过现场勘查对该测绘成果的真实性予以审查。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房屋并无过错,也不存在欺骗。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明知原测绘结果错误却隐瞒不报,缺乏事实依据。且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祝某、金某某是否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以及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关于瓦市巷36弄2号房屋层高测量更正说明》,原[私宅2011]-028号测绘成果屋顶高度错误系测量工作人员疏忽所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申请行政许可时明知测绘成果屋顶高度数据错误,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骗取行政许可的主观故意,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原[私宅2011]-028号测绘成果屋顶高度的数据有误,就推定被上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某》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送达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送达程序确有瑕疵。综上,被诉撤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瑕疵,原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市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曾某某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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