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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8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11-6)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上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上诉人叶某某、薛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苍龙计生征字(2012)第476号征收社会抚养决定,认定:两上诉人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于1995年8月生育第一胎男孩,于1997年9月生育第二胎男孩(第二胎违法生育已被征收社会抚养费),于2008年7月生育第三胎女孩,属多生多胎的违法生育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征收两上诉人的社会抚养费壹拾万伍仟柒佰肆拾元整。
        原判认定:两原告于1993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生育第一胎(男孩),并于1997年9月生育第二胎(男孩)后,原告薛某某做了绝育手术。两原告违法生育第二胎,已于1998年4月被征收社会抚养费15000元。2008年7月,两原告又生育第三胎(女孩)。被告认为两原告违法多生二胎,于2011年11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告知原告征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苍龙计生征字(2012)4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两原告社会抚养费105740元。两原告不服,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苍南县人民政府维持原征收决定。两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两原告系“农转城”居民。2007年苍南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9元。
        原判认为:被告认定两原告违法多生二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一胎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二倍至四倍征收;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生委《关于〈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农转城”人员生育政策适用范围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农转城”人员违法生育的,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两原告属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农转城”人员,被告依据上述规定,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8倍征收两原告的第三胎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当,且在法定征收幅度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适用上限标准征收属畸重,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其在节育后意外怀孕且因身体原因不能终止妊娠而造成的违法生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第三胎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应是第二胎所征收的15000元的加倍,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薛某某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苍龙计生征字(2012)47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某某、薛某某诉称:因长子患有严某某病,上诉人生育第二胎属可以再生育情形,不应予以处罚。上诉人薛某某节育十几年后意外怀孕,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流产而被迫生育第三胎,被上诉人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本案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应指第二胎的征收标准,即15000元。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没有落款日期,被上诉人未存档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件,送达照片系拼图假照片,行政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原审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薛某某的节育手术并非计生部门指导下所做,是否结扎成功与生育第三胎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称怀孕后因身体原因不能流产缺乏证据佐证。在征收第二胎社会抚养费时,上诉人没有提及长子患病事宜,也没有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现主张其生育第二胎属可再生育情形缺乏依据。上诉人认为对第三胎的社会抚养费应按第二胎15000元的2倍标准进行征收,系对法律法条的曲解。结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0574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上诉人是否意外怀孕或家庭经济是否困难均不是免除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检查报告单、病历,不属于新证据,且该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本案中,两上诉人对生育三个子女并无异议,其虽然主张薛某某节育后意外怀孕因身体原因不能终止妊娠而生育第三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情形亦不属于免征社会抚养费的法定理由,因而被上诉人认定两上诉人违法生育第三胎并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当。《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该条例规定多生一胎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二倍至四倍征收;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浙江省人口和计生委关于〈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农转城”人员生育政策适用范围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农转城”人员违法生育的,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因此,被上诉人按照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8倍分别对两上诉人征收第三胎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其生育第二胎属于依法可以再生育情形,不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两上诉人主张其生育第三胎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为生育第二胎所缴纳社会抚养费即15000元的加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没有注明落款日期,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效力,也未影响两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照片系拼图假照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已向其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件存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某审判员苏某某审判员曾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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