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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温行终字第18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11-15)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等三十人。
        诉讼代表人谢甲。
        诉讼代表人朱甲。
        诉讼代表人金某某。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乙、林某某。
        原审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乙。
        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某住建局)因谢某某等三十人诉该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2013)温某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麻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等三十人的委托代理人谢乙、原审第三人某县北城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1日,某住建局向某村委会颁发了浙规证330324201301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某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名称某村民安置房,建设位置北城街道某村,建设规模26760.09平方米。
        原判认定,谢某某等三十人系北城街道环城北路6-1幢的业主。2007年12月7日,原某县规划建设局作出某规建(2007)338号《关于某村一宗10.50亩居住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书》,对原某电大东侧(即环城北路6-1幢房屋南面)地块规定了规划设计条件,其中与周边住宅日照要求:大寒日不少于3小时,并作日照分析图。2010年1月8日,原某县规划建设局召开技术内审会议,原则上同意《某路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2010年7月30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某政发(2010)104号《关于同意实施某路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对涉案地块经济技术指标规定为:用地性质商住兼容用地;容积率≤3.08;建筑控制高度≤52.8米;建筑最高点控制高度≤57.7米;建筑密度≤30%;绿地率≥20%。2010年8月26日,原某县规划建设局作出某规建(2010)266号《关于某村一宗10.50亩居住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书的补充说明》,对原规划条件作了调整,但对与周边住宅日照要求没有改变。2010年12月30日,原某县规划建设局向某村委会颁发了地字第100115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该村使用涉案地块进行村民安置房建设,用地面积为7003平方米。2011年9月2日,某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同意将涉案地块7003平方米划拨给某村委会用于建设安置房。同日,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2011年9月8日,某县人民政府向某村委会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年9月28日,某村委会向某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住建局受理后,将有关建设情况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环城北路6-1幢部分业主要求听证。2011年10月26日,某住建局组织听证会。2012年10月30日,某住建局作出不予规划许可的决定。2012年8月14日,某住建局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要求调整xx、xx居住类建筑日照标准的请示》,建议将xx、xx居住类建筑日照标准调整至大城市的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2012年9月10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编号3-1070公文处理单,同意将xx、xx居住类建筑日照标准调整至大城市的标准为大寒日2小时。2012年11月30日,某村委会提交修改后的相关资料重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住建局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4日将该项目的有关情况在其单位网站、某村公开栏和施工现场进行了公示。2013年1月30日,某住建局许可某村委会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四幢高楼,总建筑面积为26760.09平方米,并向其颁发了浙规证330324201301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谢某某等人不服,向温州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7日,温州市规划局作出温市规复(2013)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住建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决定。谢某某等三十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某县人民政府组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原某县房产管理局和某县规划建设局的职责划入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再保留某县房产管理局和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并于2011年12月6日启用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鉴。
        原判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某住建局许可某村委会在谢某某等三十人房屋的南面建高楼,拟建的房屋对谢某某等人房屋的日照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某住建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谢某某等三十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谢某某等三十人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某住建局与某村委会认为谢某某等三十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新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决定。本案涉案地块位于环城北路6-1幢房屋以南,原永嘉电大以东,属于《上塘镇环城北路局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对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控制高度等经济技术指标作了规定;同时某住建局作出的某规建(2007)338号《关于上塘镇中村一宗10.50亩居住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书》明确规定了与周边住宅日照大寒日不少于3小时的规划条件,某住建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拟建工程是否符合上述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某住建局许可某村委会在涉案地块上建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拟建建筑物与周边住宅的日照满足规划条件中的要求。因此,某住建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浙规证330324201301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某住建局诉称:1、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对谢某某等人的日照产生了实质影响,从而认定其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错误。2、日照分析报告为某县规划设计研究院制作,其校对、审核、审定人员均具备注册规划师职业资格,设计人员资质不适格仅为小瑕疵,不能因此否定该份报告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原判认为日照分析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谢某某等三十人辩称:1、原告的诉权取决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规划许可对被上诉人等周边房屋的权利人确实已经造成影响,至于有无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则是合法性审查需要解决的问题,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无关。2、某住建局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存在诸多问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村委会述称:1、被上诉人谢某某等人由不同楼层的住户组成,位置不同,采光情况也会不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许可行为已经侵害到其日照采光权,故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审核校对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格,仅设计人员不具有注册规划师资格不足以全盘否定报告的合法性。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谢某某等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诉规划许可事实是否清楚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某住建局许可某村委会建设的楼房与谢某某等人的房屋相邻且位于其南面,可能对谢某某等人房屋是否满足日照要求产生影响。因此,谢某某等人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住建局与某村委会认为谢某某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第3.1.3条的规定,具体负责日照分析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并对日照分析报告承担技术责任。某住建局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是由设计人员负责分析、编制,但设计人员不具备注册规划师职业资格,因此该日照分析报告不具有法定效力。某住建局依据该日照分析报告认定某村委会拟建的高楼在日照方面符合规划条件并向其颁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某住建局作出的被诉规划许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审判员曾某某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             某

        附被上诉人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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