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民初字第622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9-10)
XX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XX市××医院。住所地:XX市××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7231064-8。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
被告:浙江××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8773935-0。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
原告XX市××医院与被告浙江××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浙江××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医院诉称:原、被告系承包关系。自2003年9月份起,原告将医院内卫生保洁、内务勤杂、洗衣服务及保安值勤工作承包给被告,双方一直合作至2012年5月底,合同于每年六月份签订,约定每年保洁费用总标的,费用每月结算,于次月支付。双方结束承包关系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提供结算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予提供。后经原告自行核算,发现于2009年11月11日与12月1日汇出两笔同样的款项,11月11日这笔用于支付10月份的保洁费用,12月1日这笔名为支付11月份的保洁费某为多付,该11月份的保洁费用已于2009年12月14日支付。发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未予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关于某包费用的支付约定得清楚明确,被告取得原告错付的12666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6660元。
被告浙江××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账上反映的应该是分两次支付了09年12月的费用而非原告诉称的09年10月份的费用,09年12月份多付的费甲为原告对被告的补偿,该补偿通过保洁费的方式走账,双方并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有严格的财务流程,不可能多付费用。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日,原告XX市××医院与被告浙江××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XX市××医院院内卫生保洁及材料承包协议》,将医院内的保洁等工作承包给被告,并约定原告按月支付保洁费用,于次月12日前付清上月承包费用,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保洁费部分情况如下:2009年11月11日126660元,2009年12月1日126660元,2009年12月14日124892.50元,2010年1月6日125795.50元。2012年6月,双方终止承包关系。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保洁及材料承包协议、记帐凭证、银行汇款存根、收款收据、支某某家物业公司费乙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XX市××医院院内卫生保洁及材料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原告2009年11月11日和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的保洁费所附记账凭证和费乙单对比可见,两次保洁费用构成的项目及数额、相应备注均一致,可认定原告在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的保洁费126660元为重复支付费用,被告收取该笔费用无故不予退还,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在2012年6月终止承包关系之前进行过结算,故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市××医院2009年多付的保洁费用126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浙江××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何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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