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148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9-6)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148号
原告:杨 X ,男, 1984 年 2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 XX ,丽水市 XX 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 XX ,丽水市 XX 法律服务所。
被告:夏 XX ,男, 1971 年 5 月 23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富岭 XX ,现住丽水市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
被告:汤 XX ,女, 1975 年 6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XX 。
被告:夏 X ,男, 1972 年 9 月 4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富岭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
原告杨 X 为与被告夏 XX 、汤 XX 、夏 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31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作添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战飞、人民陪审员徐立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2 年 9 月 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 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 XX 、汤 XX 、夏 X 经本院合法传唤 ,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 X 诉称: 2012 年 10 月 28 日,被告夏 XX 、汤 XX 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间资鑫转急用,被告夏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约定于 2012 年 12 月 27 日前归还,按月利率 2% 计息,如逾期未归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借款由被告夏 X 作担保人,该笔借款原告于当日全额交付给被告夏 XX ,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夏 XX 、汤 XX 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并从 2013 年 3 月 1 日起至还清日止按 2% 计算,被告夏 X 承担边带还款责任。
被告夏 XX 、汤 XX 、夏 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杨 X 提供的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条(原件) 1 份、收条(原件) 1 份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夏 XX 原本向杨 XX 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后经夏 XX 确认杨 XX 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杨 X ,并由夏 XX 对该借条进行了修改。原告与被告夏 XX 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夏 XX 与被告汤 XX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夏 XX 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夏 XX 、汤 XX 共同归还借款本金 200000 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借款人杨 XX 将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但该债权转让并未改变被告夏 X 的保证方式,亦未超出原保证范围,且被告夏 X 对原借款担保时并未约定该债权不可让与,因此,被告夏 X 仍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 X 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该诉请未明确代理费的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 XX 、汤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 X 借款本金人民币 200000 元及利息(利息于 2013 年 2 月 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息 2%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夏 X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300 元,由被告夏 XX 、汤 XX 、夏 X 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杨 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作添
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
人民陪审员 徐立鹏
二 0 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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