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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200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9-10)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200号



    原告:刘 XX ,男, 1975 年 3 月 16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

    被告:张 XX ,男, 1973 年 12 月 1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

    原告刘 XX 为与被告张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8 月 12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作添独任审判,于 2013 年 9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刘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 ,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 XX 诉称:被告张 XX 以做生意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刘 XX 借款人民币 440000 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 XX 归还借款人民币 440000 元;

    被告张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公民身份证 ( 复印件 ) 、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收条(原件)、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汇款凭证(原件) 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被告张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 刘 XX 借款人民币 500000 元,但原告 刘 XX 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 440000 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不一致,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作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 XX 理应在原告 刘 XX 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 刘 XX 要求被告张 XX 按照实际借款本金人民币 440000 元履行归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440000 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7900 元,减半收取 3950 。由被张 XX 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 作 添

    二 〇 一三年九月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夏 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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