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辖终字第68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10-24)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辖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上诉人叶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商初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本合同文本由被告方提供;2、合同全部内容由被告方员工蔡某某完成,包括遂昌县改为莲都区;3、合同一式三份;4、本人在三份合同上签字、捺指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擅自更改管辖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核对被告方的合同原件,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由莲都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5月21日,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李甲签订《借款合同书》,某公司、王某某、程某某均在《借款合同书》签字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执,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须通过诉讼解决的,通过莲都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明确本案管辖地为丽水市莲都区,上诉人叶某某向莲都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借款合同书》中管辖约定是上诉人叶某某自己涂改添加,由遂昌县变更为莲都区法院的主张,因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合同原件以及其他证据,且被上诉人李甲向本院出具说明,确认《借款合同书》约定管辖为丽水市莲都区。故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异议成立,其要求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月群
审 判 员 江少玲
审 判 员 艾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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