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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34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1-12)



    (2013)黄浦行初字第347号

    原告张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某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马金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 [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 [程序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适用法律依据]之规定,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沪交信息告(2013)第X号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公开“沪运管二(2006)X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咨询。

    原告诉称:其多次向被告申请公开沪运管二(2006)X号文件,但一直未得到被告答复。被告作为上述文件的发布主管机关,负有公开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沪交信息告(2013)第X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针对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因沪运管二(2006)X号文系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制定的文件。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是与公共交通管理密切相关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授权的事业单位,应作为独立的信息公开主体,承担向申请人公开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故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事实清楚,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决定。

    本院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沪运管二(2006)X号”文件,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被告审查,沪运管二(2006)X号文系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所发文件。被告遂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沪交信息告(2013)第X号告知书,答复原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咨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处理单、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沪运管二(2006)X号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制作的文件,而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作为法规授权、具有管理本市出租车客运日常工作这一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系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依据“谁制作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原则,被告认定涉案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金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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