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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33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1-8)



    (2013)黄浦行初字第335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某局(下称某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局于2013年9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某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没有证据表明某某局(下称某某局)在土地使用证附图上盖章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故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某号私房的共有产权人,原告后发现证号为沪地(虹)临字第某号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附图上盖有某某局的公章。因该证系上海市有关发证机关所发,某某局在此证上盖章的行为导致原告在私房拆迁中的利益受损。原告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某某局、现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在此证上盖章的行为违法。被告却以某某局盖章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某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某某局在沪地(虹)临字第某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附图上盖章之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且该证上记载的土地坐落上建造的房屋早已被拆除,原告亦无法提供该证原件。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因发现证号为沪地(虹)临字第某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附图(仅提供复印件)上盖有某某局的公章,认为该盖章行为侵害了自身权益,遂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某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8月8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查明该证系原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6月30日核发,填发机关为原上海市虹口区土地管理局,土地坐落为某号,使用期限自1990年6月30日至1992年6月29日。同时查明该证附有附图,附图上盖有某某局印章,但无法查明盖章时间,某号房屋已被拆除。被告认为该证于1990年核发且有使用期限,该证记载的土地坐落上建造的房屋亦早已被拆除,没有证据表明某某局在该证附图上盖章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故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某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主文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沪规土资复(更)字(2013)第某号和沪规土资复(更)字(2013)第某-1号更正通知书,分别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第1页第9、13行、第2页第5行“第06825号”笔误改为“第某号”,将第2页倒数第6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笔误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沪规土资复(驳)字(2013)第某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的身份及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年8月5日)、沪地(虹)临字第某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及附图、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沪土发(1990)某号《关于填写新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说明的通知》、沪规土资复(更)字(2013)第某号更正通知书、沪规土资复(更)字(2013)第某-1号更正通知书、快递公司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某局依法具有对原告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某某局在证号为(虹)临字第某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附图上加盖公章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查明该《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于1990年核发,已超过使用期限,该证记载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已被拆除。被告以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局在该证附图上盖章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在规定期限内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但被告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存在多处笔误,其中将应适用的法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笔误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存在行政瑕疵,应予改进。鉴于被告已作更正,上述瑕疵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影响被告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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