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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32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1-8)



    (2013)黄浦行初字第322号

      原告孙某。
      原告张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朱某。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府。
      委托代理人邱某,女,某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第三人某局。
      原告孙某、张某、孙某某、朱某不服被告某府(以下简称某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某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张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周某,被告某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朱某某(兼第三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府于2013年5月17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征收项目补偿方案,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孙某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某室,建筑面积42.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同)836,527元,基地优惠价819,797元和某室,建筑面积61.7平方米,价值1,201,916元,基地优惠价1,177,878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774,919.27元结算差价,孙某户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222,755.73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孙某户不选购本项目安置房源补贴3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175,8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孙某户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四原告孙某、张某、孙某某、朱某诉称: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过低;三楼晒台未计入补偿面积;分摊面积计算不合理;评估报告未告知复估鉴定的时间;专家未对原告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所谓勘查时原告家中无人不属实;该补偿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3]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判令重作。
      被告某府辩称:第三人某局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向被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法律规范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某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市某号三层统间系童某孙某所有的私房,房屋类型新里,房屋用途居住,建筑面积29.3平方米。附记:二层浴间(建筑面积8.1平方米,一至三楼扶梯(建筑面积21.2平方米)归孙A、孙B、孙C、孙D、孙某五人共有。核定建筑面积35.16平方米。该户有在册户口四人,即孙某、张某、朱某、孙某某。
      因本市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某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对该地块的黄府征[2012]X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孙某户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某局委托了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又于2012年6月13日组织投票选举出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估价机构,并予以公告。评估机构对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为25,861.08元/平方米;又经评估,被征收的孙某户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为31,690元/平方米,高于评估均价,故对孙某户的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按31,690元/平方米计。第三人向孙某户送达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2013年3月,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次月1日,专家委员会以勘查日期孙某户家中无人,致使专家无法入户勘察为由,鉴定终止。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114,220.40元,价格补贴272,782.67元,套型面积补贴387,916.20元,合计1,774,919.27元;另可得不选购本项目安置房源补贴3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175,8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等。并提供了两处房源供原告户二择一。但原告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遂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某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孙某、张某出席了审理调解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某室、某室房屋二套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再次进行鉴定,该专家委员会作出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征收补偿方案、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黄府征[2012]X号房屋征收决定、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关于黄浦区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关于某地块(西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户口簿、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终止鉴定的通知、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单位空房调用单、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证明和估价报告、协商记录、沪黄房征补报[2013]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鉴定结果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过低,评估报告未告知复估鉴定的时间,鉴定结果自相矛盾的做法违法,经本院查明,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经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的专家委员会鉴定结果也复核确认了原评估价格,因此,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对三楼晒台未计入补偿面积及分摊面积不合理的质疑,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故被告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核定面积符合法律规定;孙某与其兄弟等五人共有部分的面积未约定过各自享有份额,故被告视为五人等额享有并无不当,如原告认为其享有份额大于其他共有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张某、孙某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张某、孙某某、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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