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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56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10-18)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冉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冉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区人力社保局)、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业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2013)南川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冉某某系死者陈某某的配偶。陈某某系某某煤业公司的职工,从事井下机车司机工作,某某煤业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3日23时,陈某某、何某某(队长)在井下上夜班,当工作至次日凌晨5时左右时,陈某某告诉何某某其心里面不舒服,何某某询问其能否坚持工作,如果不能坚持就送其出井,陈某某回答能够坚持。其后,陈某某坚持上班至24日7时30分左右出井下班,并回到离厂区2公里的职工宿舍休息。同年12月24日晚,陈某某未出席夜班班前会,经工友到其宿舍查看,发现陈某某已在其床上死亡。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检鉴定,陈某某系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死亡。2013年2月7日,某某煤业公司向某某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2月28日,某某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某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亡的)。冉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煤业公司井下夜班的作息时间为:当日晚10时开30分钟左右的班前会,然后下井工作至次日早上7—8时出井下班。陈某某在死亡前,不知道自己患有冠状动脉性心脏病。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区人力社保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具有作出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心里面不舒服,根据劳社部函【2004】xx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应该算是突发疾病。陈某某最后死亡的时间是在下班后休息期间,死亡地点是在离厂区2公里的职工宿舍床上,其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陈某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某某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陈某某死亡为工伤(亡)的决定符合法规规定。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将陈某某在上班时将自己心里不舒服的情况报告给队长何某某的事实作为调查核实的情况予以认定,实属不妥,应予更正。同时某某区人力社保局辩称“心里面不舒服”不能算是“突发疾病”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陈某某因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死亡的时间,与调查核实的死亡时间不一致,应属笔误,未对工伤认定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综上,某某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某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xx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冉某某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冉某某负担。

    上诉人冉某某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其死亡时间没有超过四十八小时,应当视同工亡。某某区人力社保局抗辩所称的没有实施抢救,应当理解为没有条件抢救,即陈某某一个人住在职工宿舍,同宿舍没有其他工友,即便在身体极端难受的情况下,也缺乏抢救条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都视同工亡,来不及抢救就死亡的情形也应该视同工亡,这样做有利于保护职工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也符合立法本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区人力社保局重新作出认定陈某某的死亡性质属于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

    某某区人力社保局答辩称:虽然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告诉队长何某某其心里不舒服,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不能证明陈某某当时就是突发疾病。一审判决对此虽然认定不当,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某某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某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和延期申报申请; 2.陈某某和某某煤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3.火化证及鉴定文书(南川公物鉴尸【2013】xx号);4. 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冉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结婚证。

    某某煤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某某区人力社保局和冉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某某区人力社保局收到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组织调查,之后根据案件实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某某煤业公司是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企业,陈某某是合格的劳动者,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陈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视同工伤(亡)。某某区人力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陈某某因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死亡为工伤(亡)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当。冉某某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能够视同工伤(亡),那么陈某某来不及抢救就死亡的情形也应当视同工伤(亡),该主张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扩大解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冉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邵瑞一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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