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035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9-11)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035 号
原告: xx 市 xx 区 xx 融资性 xx 公司。住所地: xx 市 xx 区 xx 街 x 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xx 。
法定代表人:施 xx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 xx ,浙江 xx 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 xx ,男, 1972 年 4 月 5 日 出生,畲族,住 xx 市 xx 区 xx 镇 xx 白下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雷 xx ,男, 1963 年 10 月 25 日 出生,畲族,住 xx 县 xx 镇 xx 岭 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蓝 xx ,男, 1964 年 2 月 1 日 出生,畲族,住 xx 市 xx 区 xx 街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原告 xx 市 xx 区 xx 融资性 xx 公司为与被告蓝 xx 、雷 xx 、蓝 xx 追偿权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28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陈淑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9 月 11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 xx 市 xx 区 xx 融资性 xx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 xx 、雷 xx 、蓝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 市 xx 区 xx 融资性 xx 公司诉称:原告系从 xx 市 xx 区 xx 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 2012 年 3 月 14 日 ,被告蓝 xx 以大港头镇开发油茶种植基地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浙江 xx 莲都 xx 合作银行申请贷款 500000 元并要求原告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2012 年 4 月 18 日 经贷款行审核后向被告 蓝 xx 发放贷款 500000 元,贷款期限为 2012 年 4 月 18 日 至 2013 年 4 月 16 日 ,贷款月利率为 0.929339% ,原告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蓝 xx 提供被告雷 xx 、蓝 xx 为反担保责任人向原告作反担保,三方于 2012 年 3 月 16 日 签订 xx 市 xx 区 xx 融资性 xx 公司提供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蓝 xx 未按约归还贷款,由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并收取资金占用费(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上浮 50% 计算);被告雷 xx 、蓝 xx 为该合同项下的相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支付部分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 2013 年 4 月 28 日 代为归还本金人民币 500000 元及利息 6435.17 元。为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讨,但各被告均未承担偿还及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蓝 xx 偿还原告代为其归还银行贷款款项 506435.17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4 月 29 日起 按月息 1.39% 计算至款项还清日);二、判令被告雷 xx 、蓝 xx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蓝 xx 、雷 xx 、蓝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担保申请表、提供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进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蓝 xx 向案外人浙江 xx 莲都 xx 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蓝 xx 未依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上述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蓝 xx 追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蓝 xx 归还原告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 xx 、蓝 xx 为被告蓝 xx 的借款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原告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雷 xx 、蓝 xx 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雷 xx 、蓝 xx 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 xx 、雷 xx 、蓝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xx 市 xx 区 xx 融资性 xx 公司人民币 506435.17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4 月 29 日起 按月利率 13.9‰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雷 xx 、蓝 xx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900 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勇
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二 O 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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