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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丽民终字第249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9-5)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甲。


    委托代理人:何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泮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丁。


    上述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审第三人:何丙。


    上诉人何甲为与被上诉人泮某某、麻甲、麻乙、阙甲、阙乙、阙丙、阙丁、原审第三人何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丽松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甲及委托代理人何乙、被上诉人泮某某、麻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审第三人何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47年前,何甲、何丙之父何丁与蔡甲结婚,婚后生育长女何丙(即本案第三人)、长子何甲(又名何戊,即本案被告)、幼子何己。何己出生后满月不久,即被本县枫坪乡高亭村周姓人家收养,改名周甲。何丁于1955年11月病故。何丁病故后,麻小艾上门招亲与蔡甲结婚,婚后于1960年6月29日生育一子麻丙(即本案原告泮某某丈夫,麻甲、麻乙之父)。尔后,麻小艾于1962年病故,麻丙于2006年因意外事故死亡。1967年,阙戊(本案原告阙甲、阙乙、阙丙、阙丁生父,尚有一子阙己出生后被本县大东坝镇黄某某阙庚有收养,改名为叶甲)上门招亲,与蔡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与蔡甲未生育子女,户口亦未迁入青龙村,次年何丙出嫁。蔡甲于1995年去世。蔡甲去世后不久,阙戊即回其老家大东坝镇蔡乙生活并于1997年去世。在何丁与蔡丙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何家祖遗座落在松阳县水南街道青龙村中央阁36号房屋客轩一间、弄堂左边厨房一间半、正间后半间的1/2份额[该后半间在1953年分拍中,由何丁与何辛(法)共有,1969年农历7月11日,何庚及侄子何水某以“赠送”的方式,并由何辛、何戊(何甲)各支付人民币60元,将该二人所分得的另半间正间份额赠与何辛、何甲所有,即何甲受赠所得该半间正间的1/2份额。加上何甲受赠的部分,中央阁36号房地产面积共为68.5平方米。]及灰铺两小间(面积25.4平方米)。1955年,分拍所得灰铺被大水冲倒,蔡甲与麻小艾结婚后,对该灰铺予以修复。1975年11月22日,以何子明(即何甲)为代表包含家庭其他成员蔡小云、阙关应、麻丙等共四人向村委会、水南公社、遂昌县革委会审批建造今为青龙村清源路69号土木结构房屋一幢(证载面积39.4平方米)。1981年农历1月9日,蔡甲和阙戊(阙辛)邀请当地村干部及亲友子女(何甲未到场)在场,立下房地产分拍字据,将上述所有房地产进行分拍:麻丙分得新建新屋二间坐西朝东一幢(即今清源路69号房屋)及灰铺外一间,何甲分得老屋客轩一间,弄堂左边厨房一间半,正间内半间(该三处房产即今中央阁36号房某某及灰铺内一间。由于何甲未在分拍字据上签印,故分拍未成。1995年蔡甲去世时,何甲、麻丙均尽了应尽义务,阙戊在蔡丙去世后,回老家生活至其1997年去世时,麻丙、泮某某夫妇均对其尽了赡养丧葬义务,何甲在此期间则未尽相应义务。1998年12月31日,松阳县人民政府给阙戊颁发了证号为松集建(98)字第1021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青龙村清源路69号面积为39.4平方米新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阙戊使用;同时给蔡甲颁发了证号为松集建(98)字第1021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位于青龙村中央阁36号面积为68.5平方米及灰铺25.4平方米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归蔡甲使用。2008年10月9日,被告何甲得知上述房地产被登记为阙戊、蔡甲后,于2009年4月16日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松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登记错误为由,要求撤销松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松集建(98)字第102188号、1021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何甲)申请将该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变更为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自1995年上半年蔡甲死亡,1997年下半年阙戊死亡时,该二人即丧失了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而被申请人(松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1日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撤销该两份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09年8月26日,松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到何甲对清源路69号房产和中央阁36号房产的土地登记申请,在此之前的8月10日,泮某某向松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报告,认为以上房产权属有争议,未解决前不能颁发土地使用证于何甲。2009年8月27日,松阳县国土资源局对以上房产作出暂缓土地登记通知书。何甲不服,于2009年9月30日向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暂缓土地登记通知书,并对以上房产给予办理土地登记。经复议,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维持了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暂缓土地登记通知书。何甲不服,于2009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松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暂缓土地登记通知书。龙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泮某某与何甲之间因上述土地使用证证载房屋所有权纠纷继续存在,争议房产所有权应通过协商或诉讼等途径解决,在争议房产所有权尚未明晰前,松阳县国土资源局对何甲要求将争议房产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何甲的请求予以暂缓,于法有据,松阳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遂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驳回原告何甲要求撤销被告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的暂缓土地登记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此外,在原告泮某某、麻丙夫妇入住新屋而搬离清源路69号房屋后,该房屋仍让蔡甲、阙戊居住至蔡甲去世。阙戊回老家生活后,该房屋仍由麻丙、泮某某夫妻管理。因何甲将茶叶柴、豇豆竹等杂物及床铺堆入清源路69号房屋中,导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未果,泮某某、麻甲、麻乙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甲立即搬出堆放在原告屋内的各种杂物及床铺,停止侵害。2012年11月22日,泮某某致信松阳县供电局,提出因清源路69号房产存在纠纷,要求拆除在该房屋中的新装表计,松阳县供电局经审查信访人泮某某提供的材料,发现何甲提供的证明材料存在不真实性,故于同年11月25日派员对新装表计予以拆除,并已通知报装经办人何乙。现泮某某等七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泮某某以便于讼争标的物房地产的分割继承为由,向本院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清源路69号39.4平方米、中央阁36号68.5平方米及灰铺25.4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地产价值予以评估。本院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价值进行了评估。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清源路69号39.4平方米的房地产价值为90620元,中央阁36号68.5平方米的房地产价值为164400元、灰铺25.4平方米的房地产价值为54610元,共计价值3096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院确认的(松阳县司法局西屏司法所)调查情况、户口登记表、(2010)××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1953年)分拍字据、(1969年)赠送字据、新建房屋申请表、(1981年)分拍字据、阙甲、阙林凤证言、松集建(98)字第102188号、1021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撤销登记)、丽政复决[2009]27号、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年11月6日)起诉状、法院(2008)××民初字第××号传票、(松阳县供电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丽经评字[2013]122号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死亡后,其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继承。本案中,作为被继承人的何丁、蔡甲、阙戊、麻丙四人在其死亡之前均未以有效形式对其财产份额作出处理,故对各该人员的遗产份额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作为被继承人何丁、蔡甲的婚生子女,被告何甲、第三人何丙依法享有何丁、蔡甲遗产的继承权;作为麻小艾与蔡甲的婚生子麻丙,其亦享有被继承人即生母蔡甲的遗产继承权,鉴于继承人麻丙已于2006年死亡,其继承生母蔡甲遗产的份额转为由其配偶、子女即本案原告泮某某、麻甲、麻乙继承所有;阙戊于1967年上门招亲与蔡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时,何甲年仅15岁,麻丙年仅7岁,均未成年,且亦无证据证明分家立户,双方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何甲、麻丙以及作为阙关应婚生子女的阙甲、阙乙、阙丙、阙丁等四原告对阙戊在其与蔡丙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遗产份额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同上,麻丙可继承其继父阙戊的遗产份额转由原告泮某某、麻甲、麻乙继承所有,其在上述房地产中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份额依法应由泮某某、麻甲、麻乙继承所有。由于何丁、蔡甲的婚生子何己以及阙戊的婚生子阙己出生后被他人收养,其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依法均不享有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已被撤销的松集建(98)字第102188号、1021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的讼争房地产面积及评估价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人何癸、麻丁、何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他案民事判决书、照片及(黄某某)字据等证据,因对方均有异议,且不符合诉讼证据真实性或关联性等客观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央阁36号正间内半间的1/2房产的来源,结合1969年何甲向他人以60元的价值受赠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该正间内半间的1/2房产系何甲购买受赠所得。故中央阁36号证载面积为68.5平方米及灰铺证载面积25.4平方米的房地产中,除何甲从他人受赠所得正间内半间1/2份额外,均系何丁与蔡丙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祖遗所得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何甲受赠所得的份额,参照评估报告,法院酌定该受赠部分价值20000元,归何甲所有。对于清源路69号证载面积39.4平方米的房地产,经本院审理查明,结合松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意见,并综合1975年申请建房时何丁、麻小艾某死亡,何丙已出嫁,阙戊已上门招亲以及何甲、麻根某某未分家立户等客观事实,本院确认当时申报建房的家庭人口为蔡甲、阙戊、何甲、麻丙四人,故该于1975年申请审批建造的清源路69号房屋系蔡甲、阙戊、何甲、麻丙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关于正间内半间的二分之一系家庭共同财产的意见以及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清源路69号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中央阁的房产并非蔡甲的遗产等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上述讼争房产中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及价值作如下评析:一、中央阁36号及灰铺总价值219010元中,扣除属何甲的20000元价值房产后的余额199010元价值的遗产,系何丁、蔡丙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家祖遗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何丁死亡之后,其中的1/2份额系何丁个人遗产,由蔡甲、何甲、何丙三人均等继承;蔡甲死亡后,其个人遗产包括前述夫妻共同财产的1/2份额及继承何丁部分的遗产,应由何甲、何丙、麻丙三人均等继承,故麻丙可继承该部分的遗产价值为人民币44224元;二、清源路69号价值90620元的房地产中,何甲、蔡甲、阙戊、麻丙各占1/4份额。而蔡甲死亡后,其在该房地产中的份额作为个人遗产,应由阙戊、何甲、何丙、麻丙四人均等继承;阙戊死亡后,其个人遗产包括其在该房地产的1/4份额及继承蔡甲的部分遗产,应由其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的继子何甲、麻丙以及婚生子女阙甲、阙乙、阙丙、阙丁六人均等继承。故麻丙在清源路69号的房地产中,包含其本人的1/4财产份额,加上继承生母蔡甲、继父阙戊的部分遗产份额,共计价值33038元,阙甲、阙乙、阙丙、阙丁各继承其生父阙戊的遗产价值为人民币4720元。综合前述一、二两项,麻丙在本案讼争的房地产中包括其个人财产份额及继承生母蔡甲、继父阙戊的遗产价值共计人民币77262元。由于麻丙已于2006年死亡,其在家庭共同财产中个人财产份额作为遗产由配偶泮某某、子女麻甲、麻乙继承,其继承蔡甲、阙戊的遗产份额亦转由其配偶泮某某、子女麻甲、麻乙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以及“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处理原则的规定,结合蔡甲于1981年所立分拍字据的财产分配精神,清源路69号39.4平方米的房地产应由原告泮某某、麻甲、麻乙继承所有为宜,泮某某、麻甲、麻乙应补偿被告何甲、第三人何丙继承房地产价值差额人民币13358元;中央阁36号68.5平方米的房地产及灰铺25.4平方米应由被告何甲、第三人何丙继承所有,被告何甲、第三人何丙应补偿原告阙甲、阙乙、阙丙、阙丁相应应继承遗产份额折价款。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座落于松阳县水南街道青龙村清源路69号土木结构房地产(面积39.4平方米)由原告泮某某、麻甲、麻乙继承所有,原告泮某某、麻甲、麻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何甲、第三人何丙房地产继承份额差额折价款人民币13358元;二、座落于松阳县水南街道青龙村中央阁36号土木结构房地产(面积68.5平方米)及灰铺(面积25.4平方米)由被告何甲、第三人何丙继承所有,被告何甲、第三人何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阙甲、阙乙、阙丙、阙丁房地产继承份额折价款各4720元,共计人民币18880元。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2972元,评估费2100元,共计5072元,由原告泮某某、麻甲、麻乙负担1325元,原告阙甲、阙乙、阙丙、阙丁负担300元,被告何甲、第三人何丙负担3447元。


    宣判后,上诉人何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中央阁36号房产系被继承人何丁祖遗分得,何丁在1955年11月死亡,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现被继承人何丁已死亡五十八年,被上诉人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中央阁36号房产进行分割处分违法。清源路69号房屋是上诉人因结婚生子需要,经申请审批建造所有的房产,不是按家庭人口的数量比例分得、继承等所得的财产。被继承人蔡甲、阙戊、麻丙认为对该房屋有共有权应当在生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财产,但是都没有起诉取得所有权。现被上诉人提起继承分割该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所有的房产按审批土地使用权时的家庭人口进行按份分割确认所有权,然后按继承法判令给被上诉人更是错误。另外,被继承人蔡甲1995年去世,阙戊1997年去世,麻丙2006年去世,至今已达18年、16年、7年。被上诉人现在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过了继承权提起的诉讼期限为二年的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不采纳上诉人意见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泮某某、麻甲、麻乙、阙甲、阙乙、阙丙、阙丁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但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发生后没有明确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一直纠纷不断,之前也有行政诉讼,因此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何丙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何甲向本院提交了四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三份浙江省松阳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待证阙戊父亲阙庚有房产在大东坝镇,麻小奶与麻小艾系同一人,在三都有自己的房产,中央阁36号房产属于何丁的财产,且阙戊在大东坝镇分有自留山,麻小艾在三都也有毛某某。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被继承人何丁、蔡甲、阙戊、麻丙四人死亡后,其相应的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为各继承人继承后共同共有。物权为支配性权利,非经请求即可实现,即使权利人在事实上因标的物为他人主张占有失去支配,但其主张物的所有权的请求权不应被诉讼时效所阻断。故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关于清源路69号房产是否属于何甲个人共有财产的问题,原审结合松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意见,综合1975年申请建房时何丁、麻小艾某经死亡,何丙出嫁,阙戊已经上门招亲及何甲、麻根某某未分家等事实,认定清源路69号房产属于蔡甲、阙戊、何甲、麻丙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问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清源路69号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何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兰


    审 判 员  余慧娟


    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吴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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