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刑终字第128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9-12)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丽青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王甲乘坐青田小口开往青田汽车东站的浙K×××××公交车,看到同车被害人邱某某的手提包内有较多现金。因此,当车行驶至青田县瓯南街道飞鹤山庄路口附近时,被告人王甲便趁公交车人多拥挤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做掩护,将被害人邱某某的手提包拉链拉开,并将手伸进被害人邱某某的手提包内实施扒窃。被害人邱某某当场发现,被告人王甲将手提包内的600元人民币拿出来并扔在公交车地板上,准备逃跑。公交车上乘客当场将被告人王甲抓获并报警。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王乙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认现场照片、侦破报告等。另有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甲的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甲的身份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甲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 军
审 判 员 李秀勤
审 判 员 孔小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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