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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商初字第1491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9-6)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491 号



    原告:浙江水花 XX 。住所地:丽水市大洋路 XX 。组织机构代码证: XX

    法定代表人:陈 XX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 XX ,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雅溪镇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被告:潘 XX ,女, 1986 年 6 月 18 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祯埠乡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原告 浙江水花 XX 为与被告何 XX 、潘 XX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波独任审判,于 2013 年 9 月 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 浙江水花 XX 的委托代理人陈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 XX 、潘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 浙江水花 XX 诉称:被告何 XX 与被告潘 XX 系夫妻关系。 2012 年 10 月 9 日,被告何 XX 向原告 浙江水花 XX 购买空调及配件五套,安装在丽水市东方明珠小区 XX 。货款共计人民币 23700 元,被告何 XX 已付 5000 元,剩余货款 18700 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何 XX 、潘 XX 支付原告货款 18700 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 2013 年 8 月 27 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 XX 、潘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户籍信息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水花电器商品保修单、承诺书、证人许岳成、王尧、钟峰军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何 XX 向原告 浙江水花 XX 购买空调及配件五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向原 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 XX 与被告潘 XX 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 XX 、潘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 XX 、潘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浙江水花 XX 货款人民币 187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8 月 27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80 元,减半收取 140 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波

    二 0 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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