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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丽莲商初字第1533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9-10)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533 号



    原告:章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囿山路 XX ,现住丽水市银苑小区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被告:陈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被告:周 XX ,男, 1975 年 11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原告 章 XX 与被告 陈 XX 、周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周新云独任审判, 于 2013 年 9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陈 XX 、周 XX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 XX 诉称: 2011 年 5 月 2 日,被告陈 XX 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 5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第二被告周 XX 作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 ,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 XX 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 5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周 XX 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 陈 XX 、 周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陈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章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 XX 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 XX 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 XX 为被告陈 XX 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 XX 、周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8 月 7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 XX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50 元, 减半收取 525 元,由被告陈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新云

    二 0 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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