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民初字第326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9-5)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
被告:吴××。
被告:朱××。
原告张××与被告吴××、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海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敏冲、人民陪审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莲都区××北区××和××楼商场的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陈某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莲都区××北区××和××楼商场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三年,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房屋每年租金400000元,房租季度支付一次,2010年12月20日之前付季度租金100000元,2011年3月20日付第二季度房租,以此类推。第九条第三款第6项约定,被告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被告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的,应按合同总租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然而,被告承租了原告房屋至今仅支付房租100000元。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方将其在承租房内的一切财产折价150000元给原告抵作房租。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朱××共同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639247.32元;二、被告吴××、朱××共同支付违约金240000元。
被告吴××未作答辩。
被告朱××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某、土地使用权某、协议、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未依约支付房租,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房屋租金639247.32元及违约金2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0元,由被告吴××、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峰
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
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何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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