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民初字第430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13-9-5)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吴甲。
原告:傅××。
原告:郑××。
原告:叶××。
原告:季甲。
原告:金××。
原告:吴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袁愉翔。
被告:季乙。
被告:沈××。
原告吴甲等七人与被告季乙、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峰、人民审判员诸葛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叶××以及原告吴甲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愉翔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甲等七人诉称:两被告在丽水市××号开世纪王碳店,未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期间两被告雇佣原告等七人在店内从事服务员工作。因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停业,但店内服务人员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未支付。2013年4月2日,原告吴甲等七人在紫金××门口找到被告沈××,被告沈××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工资,并在谢某某的见证下出具了工资欠款清单,但至今未支付过工资。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2650元(其中吴甲工资3000元,傅××工资3000元,郑××工资2600元,叶××工资1650元,季甲工资800元,金××工资600元,吴乙工资1000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沈××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欠原告吴甲工资3000元;欠原告傅××工资3000元;欠原告郑××工资2600元;欠原告叶××工资1650元;欠原告季甲工资800元;欠原告金××工资600元;欠原告吴乙工资1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吴甲等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谢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沈××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原告吴甲等七人工资款合计1265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支付上述款项,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甲等七人诉请被告沈××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甲等七人诉请被告季乙支付上述款项,但欠款确认书上没有被告季乙签字确认,原告吴甲等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欠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甲工资3000元;支付傅××工资3000元,支付郑××工资2600元,支付叶××工资1650元,支付季甲工资800元,支付金××工资600元,支付吴乙工资1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甲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沈××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甲等七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野松
审 判 员 朱海峰
人民陪审员 诸葛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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