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735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7-22)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735号
原告:浙江xx银行xx支行。住所地:xx市x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诉讼代表人:赵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xx,男,该支行副行长。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村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吴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村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吴永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村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浙江xx银行xx支行为与被告张xx、吴xx、吴永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陈淑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xx银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吴xx、吴永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银行xx支行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张xx以养鸭为由与原告浙江xx银行xx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莲农合行城北循保借字第9311120110000853),借款金额80000元,利率为月息8.775‰,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2011年1月24日,原告浙江xx银行xx支行如期发放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仅归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其余本金和利息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张xx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吴xx、吴永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
被告张xx、吴xx、吴永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4日,被告张xx以养鸭为由与原告浙江xx银行xx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莲农合行城北循保借字第9311120110000853),借款金额80000元,利率为月息8.775‰,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2011年1月24日,原告浙江xx银行xx支行如期发放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仅归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予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吴永x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xx、吴xx、吴永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xx银行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吴xx、吴永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张xx、吴xx、吴永x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xx银行xx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世 强
人民陪审员 宋 旭 霞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平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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