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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丽刑终字第105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7-22)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K×××××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与解放街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甲、李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物品发还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153号检验报告书等。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张某某系无证驾驶小型客车,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 某


    代理审判员  傅 某


    代理审判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郑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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