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743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7-19)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743号
原告:颜XX,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道XX村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XX,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X号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颜XX为与被告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XX的委托代理人楼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9月2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8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蓝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颜XX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勇
人民陪审员 叶 小 虹
人民陪审员 黄 士 祥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谢 建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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