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722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6-20)
台 州 市 椒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722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某公司、阮某某、葛某某、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阮某某、葛某某、魏某某起诉的申请,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台州市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离合器螺丝、平垫等货物。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另外,2012年11月份尚有15170元货款未列入结算单中。上述货款共计21517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1517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11日两份入库单中相应的货款,并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1335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王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
二、入库单两份,证明原告另外向被告送货产生货款13351元的事实。
被告台州市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从(2013)台椒商初字第768号案卷中调取对账单一份,证明徐某对外出具对账单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
本院另向台州市椒江区社保中心调取了职工缴费情况表,证明王某在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为被告台州市某公司员工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台州市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台州市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于本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768号案件卷宗,且该案判决现已生效,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一系由徐某出具,徐某在(2013)台椒商初字第768号案件中亦曾代表被告台州市某公司对外出具对账单,并经得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徐某对外出具对账单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台州市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由被告台州市某公司员工签收,其中的产品单价在对账单中均有反映,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另向被告送货产生货款13351元的事实。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台州市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某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明确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货,产生货款13351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案因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台州市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且双方已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后续发货亦已经被告台州市某公司员工签收。现被告台州市某公司经原告催讨,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货款21335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杜 鹃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 书 记 员 周 云 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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